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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3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肖祥与许爱国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祥,许爱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1696号原告肖祥,男,汉族,生于1992年11月1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覃江敏,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爱国,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3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丹桂路19号龙川半岛1号楼负1层5号。负责人青方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肖祥诉被告许爱国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国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江敏、被告许爱国及紫金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5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许爱国驾驶川RZl05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南充市高坪区东顺路上,行驶至东顺路松林加气站外公路处,左转弯进加气站过程中,与相对行驶由原告肖祥驾驶川RZ8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田杨军发生碰撞,造成肖祥及田杨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将伤者肖祥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现已出院。2016年4月5日,南充市公安局交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爱国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同时经查,川RZ10**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许爱国,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39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30)、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2410元(26205×20×O.1)、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591元(44881÷365×120)、护理费6221元(50466÷365×45)、被扶养人生活费16385元(19277×17×O.1÷2)、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03977元。被告许爱国答辩意见:我为肖祥垫付了医疗费32682.5元、摩托车维修费1600元,请求一并处理。自费药20%应按15%比例扣除。被告紫金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1、医疗费应该剔除自费药品费用,建议按20%比例剔除;2、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3、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4、对于误工费标准过高;5、护理费要求过高,我们认为应该100元每天;6、交通费800元没有相关票据,应该在200元范围内;7、对于营养费我们认为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乘以20元每天来计算;8、对于续医费2000元不予认可;9、对于精神抚慰金请人民法院在3000-4000的范围内认定;10、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认定,并且田杨军肖祥是夫妻他们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在重复主张。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5日21时35分左右,当事人许爱国驾驶川RZl05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南充市高坪区东顺路上,行驶至东顺路松林加气站外公路处,左转弯进加气站过程中,与相对行驶由原告肖祥驾驶的川RZ8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田杨军发生碰撞,造成肖祥、田杨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肖祥受伤后被立即送至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面部皮肤挫裂伤、右膝皮肤擦伤。经对症治疗,原告病情恢复顺利,于2016年4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一月;(2)术病情反复时及时就诊;(3)出院后2周复查头颅CT;(4)门诊随访。原告在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9天,产生医疗费31968.64元,全部由被告许爱国垫付。许爱国还垫付了2016年4月27日肖祥的检查费714元及肖祥所骑摩托车的维修费1600元。2、2016年4月5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南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爱国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祥及田杨军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3、被告许爱国驾驶川RZl058号小型轿车登记于被告许爱国名下,许爱国在紫金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4、原告肖祥户籍登记住址为四川省岳池县同兴镇,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原告肖祥自2010起外出务工,自2012年3月26日起与田杨军租住于刘汉福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高坪区建设路128号附15号1楼的房屋中,2014年9月-2016年3月,肖祥在南充市恒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奖金及绩效工资另计,田杨军在与肖祥同居生活期间,于2015年3月27日诞下一女取名肖子恬。2016年8月10日,原告肖祥与田杨军登记结婚。5、2016年6月26日,原告肖祥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就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及人数、误工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2016年7月13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肖祥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续医费评定为2000元;(3)误工时限评定为120天;(4)护理时限评定为45天,给予1人护理;(5)营养时限为50天,营养费认定为1000元。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田杨军自行支付。庭审当日,被告紫金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请求法庭给予7天时间考虑是否对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法庭当庭决定准许,七日期满后,被告紫金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肖祥身份证及家庭成员户口薄复印件,许爱国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紫金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四川省岳池县同兴镇尹家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充市恒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南充市高坪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元宝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将其作为原、被告双方责任承担的依据。基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紫金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先由紫金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紫金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许爱国承担。关于伤残赔偿金,被告紫金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提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长期生活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而非农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原告已自行委托鉴定,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将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计算上述费用的基本依据,并结合出院医嘱酌定将误工时间认定为90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被告紫金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自2014年1月-2016年3月在南充市恒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奖金及绩效工资另计。本院综合考虑,酌定按照350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关于医疗费中自费药扣除比例,被告紫金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建议按20%的比例扣除,被告许爱国提出按15%比例扣除,故本院酌定按15%的比例扣除。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20年×0.1),被扶养人肖子恬的生活费约16385元(19277元×17年×0.1÷2);2、医疗费:31968.64元;4、续医费2000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5、误工费:10500元(3500元÷30天×90天);6、护理费:酌定按120元/天计算,共5400元(120元/天×45天);7、营养费酌定按20元/天计算,共1000元(20元/天×50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按30元/天计算,即870元(30元/天×29天);9、交通费酌定600元;10、鉴定费2500元、11、维修费1600元。以上合计130233.64元。因肖祥与田杨军祥在同一事故中受伤致残,被告紫金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祥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5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维修费1600元,共计61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173.34元(31968.64×85%-5000)、续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85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约61338.34元。被告许爱国原告医疗费4795.3元(31968.64×15%)、鉴定费2500元,共计约7295.3元。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肖祥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维修费共计人民币61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肖祥医疗费、续医费、被抚养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61338.34元。(被告许爱国垫付的医疗费31968.64元、续医费714元、维修费16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二、被告许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肖祥医疗费及鉴定费损失共计7295.3元。三、驳回原告田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元(原告肖祥已预缴1190元),由被告许爱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