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9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易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易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9189号原告: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257号。法定代表人:刘学书,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玲,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易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人和街43号人和名苑A栋3楼。法定代表人:李道德,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景荣,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易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淑玲和被告哈尔滨易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景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质保金人民币6000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和地下农贸市场内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人和街的农贸市场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200000元,5%(即人民币60000元)工程款为质保金,保修1年满后无质量问题15天内一次性给付。同时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约定的质保期(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1年已经过去,在质保期内没有质量问题,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60000元的质保金,尽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一拖再拖始终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工程经原告装修后出现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被告找原告来维修,原告没有及时来维修,故不同意给付质保金。利息计算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哈尔滨新人和地下农贸市场室内装修施工合同、证据二移交单、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四工程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质保金,因被告未对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哈尔滨新人和地下农贸市场室内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哈尔滨新人和地下农贸市场室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共计45天;合同承包固定总价包干形式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圆整;原告将地面工程(铺贴地砖、泡池夯实等)、防水工程、拆除工程及上下水改造工程施工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需支付总工程款的30%,原告将天花板、墙面工程、电气及水暖管线铺设完成、洁具、灯具安装施工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需支付原告总工程价款的30%,负一层柜台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需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35%,剩余5%工程价款做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满后无质量问题15天内被告将剩余的5%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标明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移交单,标明验收合格,交与建设单位使用。后双方亦签订《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总造价1185067元,质保金60000元,按施工合同质保金相关条款约定,质保金被告应于2015年11月4日支付给原告(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质保期1年。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除质保金60000元被告未给付,其余工程款已给付原告,且均认可该笔质保金应于2015年11月23日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哈尔滨新人和地下农贸市场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被告应于保修期一年期满后将质保金60000元给付原告,因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且已过质保期,现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质保金已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应给付质保金的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且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质保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给付时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质保金利息。关于被告所述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未进行维修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主张的成立,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易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60000元;二、被告哈尔滨易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给付时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哈尔滨易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杨桂榕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秋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