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云阳牧牛源实业有限公司与刘尚琼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阳牧牛源实业有限公司,刘尚琼,贺兰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民终1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牧牛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阳县人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50370456W法定代表人:毛良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男,汉族,1963年1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群益路29号2单元7—1,系云阳牧牛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尚琼,女,汉族,1968年2月28日出生,住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圣,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贺兰梅,女,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住云阳县。上诉人云阳牧牛源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尚琼及原审第三人贺兰梅买卖合同纠纷,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5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云阳牧牛源实业有限公司以目前资金困难暂不能支付,预计在2017年3月底前结清所欠刘尚琼款项为由,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云阳牧牛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云阳牧牛源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上诉人云阳牧牛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海川审 判 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应志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