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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民终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泽琛与宝鸡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泽琛,宝鸡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琛,男,生于1997年11月19日。法定代理人张明明,女,生于1962年8月23日,系张泽琛之母。法定代理人彭胜利,男,生于1966年4月25日,系张泽琛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任炜,任院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宝鸡市中心医院职工。上诉人张泽琛与上诉人宝鸡市中心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泽琛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交通费、住宿费5495.4元,康复费54000元。事实与理由:1、往返北京和陕西进行诉讼,完全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二者有因果关系,因此在宝鸡的交通费、住宿费应当得到赔偿。2、原审法院认为原北京法院判决时的鉴定结论中的康复费因意见过于笼统,未被北京法院采信,这种说法不成立,因为鉴定结论证明原审被上诉人需要康复。康复未被采纳是因为没有相关票据,而不是因为鉴定结论笼统的原故。宝鸡市中心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的相关标准错误。1、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以及被上诉人现在的情况,被上诉人不应滞留在北京,而应回到原籍宝鸡。2、残疾赔偿金即已体现了对残疾者收入减少和消费支出的补偿,我院不应再对基于这些消费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书中的赔偿认定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5月21日,原告张泽琛入住被告中心医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法洛氏四联症”,5月13日,被告中心医院为原告行“体外循环下法四矫治术”,术后原告意识清醒。6月1日,原告自述头疼,后突然意识不清,呼吸骤停,经抢救原告逐渐恢复自主呼吸,浅昏迷,有阵发性抽搐,被告中心医院继续予以对症及支持治疗。2001年7月4日,被告为原告行颅脑CT检查显示脑萎缩,予神经营养及高压氧等治疗,至出院时原告意识无明显好转,仍有阵发性抽搐,发作时表现同前,2002年1月1日原告出院。后原告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等处继续治疗。原告张泽琛诉被告中心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作出(2007)西民初字第12866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11115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张泽琛法定代理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9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民申字第2229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作出(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18183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一中民终字第11115民事判决及(2007)西民初字第12866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3月作出(2012)西民再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认定因被告中心医院自身原因致其举证不能,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医院自行承担,被告中心医院应对原告的损失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负责赔偿原告因此所支出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心医院赔偿原告住院费39469.67元、医疗费75560.38元、营养费(截至2012年8月31日、每日50元)1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267.43元、住宿费92828.58元、护理费(截至2012年8月,按两人护理,每人每月3000元计算)468000元、交通费10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50元、住院陪床费18088元、残疾赔偿金658060元、复印费、通讯费、鉴定费7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全部赔偿费用合计1867355.06元,鉴于原审所判决的2476000元已经执行到位,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原审所判款项不再执行回转,原审与该次审理中所认定的赔偿金额多出的部分用于预支原告今后的医疗、护理、营养、残疾辅助器具购置、更换等费用,待上述款项用完后再行花费的开销,原告可以凭相关票据另行主张。原告张泽琛及被告中心医院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作出(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075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原告张泽琛自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的损失本院已经另案处理,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35835.56元(从(2012)西民再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三项608644.94元中扣减)。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原告张泽琛在北京持续护理治疗。一审审理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赔偿责任已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应予认定。在原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行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其护理依赖、残疾辅助器具、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泽琛目前损害后果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2人为宜;残疾辅助器具有轮椅、站立架、手部矫形器、足部矫形器、雾化器、胃管、注射器、纸尿裤、护垫等,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应定期监测肝功能、抗癫痫药血药浓度等,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需要康复治疗,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以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为宜;需要抗癫痫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该鉴定结论的绝大部份内容在原诉讼中被法院采信。且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叙明:“原审与该次审理中所认定的赔偿金额多出的部分用于预支原告今后的医疗、护理、营养、残疾辅助器具购置、更换等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护理、治疗等具有必要合理性,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9268.61元。经审查,其提供北京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等医疗费票据39张,合计金额16874.61元,故认定为16874.61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365天)18250元。该标准已经为鉴定结论既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予以认定。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纸巾、护理垫、纸尿裤支出76629.60元,购买注射器支出2244元及购买注射器的货物托运费150元,共计76779.60元,有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发发票12份,一次性使用注射器购买发票及货运发票各1份证实,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每人每月3900元,共计93600元。根据北京法院和一审法院已经生效判决标准,对每人每月护理费认定为3000元,一年护理费共计72000元。5、康复费。原告主张康复费54000元。原告鉴定结论中的康复费,因意见过于笼统,未被北京法院采信。本案中亦无康复费用实际支出证据,不予认定。6、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495.4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张泽琛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一直在北京治疗,故其提交的宝鸡交通费、住宿费3746元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其提交的北京市交通费票据金额为543元,支出合理可信,予以认定。上述原告张泽琛的各项损失合计184447.21元,应由被告中心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从其已预付原告的272809.38元(608644.94元-335835.56元)中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宝鸡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张泽琛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经济损失184447.21元【从(2012)西民再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三项608644.94元中扣减】。二、驳回原告张泽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被告宝鸡市中心医院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审原告张泽琛与原审被告宝鸡市中心医院因医疗纠纷引起的赔偿责任主体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原审法院对于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费用的范围及标准认定正确,应予维持。至于张泽琛上诉称宝鸡交通费、住宿费3746元票据,因张泽琛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一直在北京治疗,该项费用并非直接损失,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张泽琛主张的康复费54000元,无实际支出的证据,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宝鸡市中心医院的上诉理由,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了赔偿责任,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上诉人宝鸡市中心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喆审 判 员  王根芳代理审判员  姚 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