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执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书志与石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书志,石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611执827号申请执行人郭书志,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石梁,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申请执行人郭书志与被执行人石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611民初2253号民事调解书,向申请执行人郭书志送达了提供执行财产线索通知书,通知其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供被执行人石梁财产状况的线索。逾期,申请执行人郭书志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石梁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后也未能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0611民初22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郭书志如发现被执行人石梁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到本院再次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管云飞执行员 秦 凯执行员 陈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光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