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民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天琴与吉林省东郡生态花卉养殖有限公司、孙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琴,吉林省东郡生态花卉养殖有限公司,孙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922号原告李天琴,女,195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朱国辉,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201201110267807)。委托代理人杨长凯,男,1954年7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吉林省东郡生态花卉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岳家村。法定代表人李玉国。委托代理人潘新伟,男,1957年2月10日生,任公司经理。被告孙刚,男,1974年1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李天琴与被告吉林省东郡生态花卉养殖有限公司、孙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琴的委托代理人朱国辉、杨长凯、被告吉林省东郡生态花卉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11日与被告东郡花卉公司签订一份《园区窖位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园区土地构建温室大棚,位于岳家大街路东腰节地,栋号为25栋,面积1000平方米。原告自筹资金,被告东郡花卉公司负责建设。同年9月10日,双方又签订《工程合同》,对花窑的建设、付款等细节进行了约定。后被告东郡公司于2011年将该花窑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使用一年后,被告孙刚强行将花窑撬开并占用至今。该花窑为原告自行投资建设,所有权归原告,故诉讼至法院,要求1、确认吉林省东郡生态花卉养殖基地第25栋花窑归原告所有;2、被告孙刚迁出该花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吉林省东郡生态花卉养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租用我公司土地,在上面盖了花窖,土地是租赁的,花窖由原告出钱,我公司雇的工程队,花窖应归原告所有。孙刚与我们公司有其他经济纠纷,他是我公司雇佣的施工队,因为其施工的质量不合格,我们欠付他10万余元的工程款,因原告的花窑盖在我们公司的土地上,他就把原告的花窖占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吉林省东郡生态农业花卉繁育基地项目建设备案的通知一份;2、关于吉林省东郡产业基地项目建设的意见一份,证明被告东郡生态花卉养殖有限公司于2008年一月即取得了开发包括案涉建筑物在内的君子兰基地项目的开发建设权。3、关于建设吉林省东郡君子兰基地项目的请示一份;4、关于同意建设君子兰产业基地项目的批复一份;5、关于建设吉林省东郡生态农业花卉繁育基地项目的请示一份,证明包括案涉建筑物在内的君子兰基地项目一期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且已交付给原告。6、原、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花窖是由原告出资,被告承建的,该花窖应归原告所有。7、2008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园区窖位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是针对土地的租赁合同,在租赁土地上原告建设了争议花窖,面积1000平方米,栋号25号。租赁期限为50年,共计租金为140000.00元。8、票据若干份,证明建设花窖费用及土地租赁费原告已向被告东郡公司支付完毕。被告东郡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吉林省东郡生态花卉养殖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11日与被告东郡花卉公司签订一份《园区窖位土地租赁合同》,同年9月10日,双方又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园区的土地,租期50年。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构建温室花窑大棚,该大棚由原告出资,被告东郡花卉公司承建。被告东郡花卉公司于2011年将花窑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使用一年后,被告孙刚强行将花窑撬开并占用至今。另查,孙刚与被告东郡花卉公司有其他经济纠纷,因原告的花窑建在东郡花卉公司的土地上,故孙刚强行占用该花窑大棚。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1、确认吉林省东郡生态花卉养殖基地第25栋花窑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郡花卉公司签订《园区窖位土地租赁合同》与《工程合同》,被告东郡公司将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租赁给原告,原告支付了土地租金,原告对该面积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出资在土地上建造了花窑大棚,原告对土地上的花窑大棚享有所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刚迁出争议花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迁出花窑与本案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吉林省东郡生态花卉养殖基地第25栋花窑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省东郡生态花卉养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辉审 判 员 谢 薇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