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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6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群英,王伟龙,王憬涛,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6268号原告:黄群英,女,1969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王伟龙,男,195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群英,系原告王伟龙之妻。原告:王憬涛,男,199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群英,系原告王憬涛之母。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季小华。原告黄群英、王伟龙、王憬涛与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群英、王伟龙、王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群英、王伟龙、王憬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税后租金及使用费,按每月4,386元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本金为4,386元,均自次月的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按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9月30日和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税后房屋租金4,386元。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至今的租金。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三原告是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所有权人。2007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地址为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出租给被告作酒店经营用房;租赁期限为自2008年3月31日始至2020年3月30日止;原告收取租金所应缴纳的税费应由原告自理。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逾期支付的,逾期30天(含)以下,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不足90天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原告滞纳金。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均作了约定。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超过90天的,原告可书面通知解除合同。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一份。该约定载明,租赁房屋实测面积为50.72平方米;每月租金为4,617元,全年租金为55,404元;自2008年3月31日起计算租金;原告委托被告代扣代缴收取租金所应缴纳的税费,被告于每月15日前将扣除税金后的租金付至原告收取租金的专用银行账户。现因被告未按约支付2014年11月至今的租金,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长期欠付房屋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原告未向被告发出过书面解除通知,故本院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6年9月9日作为合同解除的日期。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已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滞纳金主张,因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9月9日解除,故各期租金的相应滞纳金均应计算至2016年9月9日止;又因原告均自各期租金的次月15日起主张各期相应滞纳金,故滞纳金计算范围应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相关滞纳金计算标准均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群英、王伟龙、王憬涛与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合同约定为507室)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群英、王伟龙、王憬涛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三、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群英、王伟龙、王憬涛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税后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按每月4,386元计算;四、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群英、王伟龙、王憬涛滞纳金(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每月本金为4,386元,均自次月的15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9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