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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3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林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天孜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韩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林,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天孜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韩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8民初3523号原告张玉林。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天孜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黄土坎乡黄土坎村。法定代表人韩学忠,职务经理。被告韩野。原告张玉林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天孜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韩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482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5日,被告聘用原告在其经营的选矿厂打工,被告公司人员韩野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2014年10月20日-2016年3月20日,共计17个月,月工资为2500.00元,应给付工资42500.00元,其中已经给付12300.00元,下欠35762.00元尚未给付,到起诉时被告又欠原告5个月工资12500.00元没有给付,上述工资共计48260.00元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玉林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被告身份无法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玉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6.00元、保全费465.50元,共计1471.50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建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秀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