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辖终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蒋友与川盛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友,四川盛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汪国礼,侯蓉,代德芬,张勋伦,陈锐,乔建蓉,陈东,叶淑兰,滕永俭,成都豪尔兰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友,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盛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富力天汇中心1栋1单元9楼0924号。法定代表人:黄彦,总经理。原审被告:汪国礼,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审被告:侯蓉,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审被告:代德芬,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县。原审被告:张勋伦,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原审被告:陈锐,女,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审被告:乔建蓉,女,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审被告:陈东,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审被告:叶淑兰,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审被告:滕永俭,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审被告:成都豪尔兰顿实业有限公司,住成都市内姜街74号1幢2单元。法定代表人:叶淑兰,职务不详。上诉人蒋友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盛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汪国礼、侯蓉、代德芬、张勋伦、陈锐、乔建蓉、陈东、叶淑兰、滕永俭、成都豪尔兰顿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管初第4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赵小兵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双方应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上诉人当时是在成都市武侯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述保证合同,且被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场所也在成都市武侯区。故本案应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户口所在地在内江市东兴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若无法认定约定管辖,就应由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或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双方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同时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成都。上述管辖约定,因未明确合同签订地的具体地点,依据双方的管辖约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关于“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被告乔建蓉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辖区范围内,故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菊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