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3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贾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芬,贾卫平,王天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2336号原告:张芬。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大亮,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卫平。被告:王天均。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成,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106号。负责人:马洪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寒,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芬诉被告贾卫平、王天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绵阳高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支具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927.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8时50分许,被告贾卫平驾驶川B238**号重型普通货车行至中江县二环路南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并搭乘刘慱文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刘慱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贾卫平所驾车辆在被告财保绵阳高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卫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刘慱文不承担责任。被告贾卫平、王天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认可被告王天均于2015年初已将肇事车辆卖给被告贾卫平,没有办理车辆过户的事实。被告贾卫平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绵阳高新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被告贾卫平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伤残不够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由责任方承担;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标准过高;支具费、鉴定费不予认可;原告父母的被抚养费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贾卫平、王天均、财保绵阳高新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营养期、护理期均有医院病历、住院记录、病情证明、医嘱等证据佐证,应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城镇居民,但不能提供收入证明,故误工费按2015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270元/年计赔标准,交通费酌定60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提供了正式修车发票,应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将按规定裁判;支架费、鉴定费系实际产生费用,应予认可;原告父母均年满60周岁以上,是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依法应赔偿其依法应当负担的部份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财保绵阳高新公司辩解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该次交通事故致其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佐证,而被告财保绵阳高新公司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反驳的相应证据支持其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请主张,辩解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根据用药清单的药品类,扣除15%的自费药为宜;原告诉请的再医费未实际产生,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芬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支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28358.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贾卫平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芬的医疗费用695.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被告贾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全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体臻附:一、赔偿清单医疗费用:7634.95元①医疗费4634.95元其中自费药695.24元(4634.95元×15%)由被告贾卫平承担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③营养费2850元[(住院5天+休息90天)×30元/天)]2、护理费:8659.25元[(33270元/年÷365天×(住院5天+休息90天)]3、误工费:8659.25元[33270元/年÷365天×(住院5天+休息90天)]4、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94470.65元①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年×20年×10%)②被抚养人生活费父张有金16385.45元(19277/年×17年×10%/2人)母陈洪芳17349.30元(19277/年×18年×10%/2人)子刘慱文8325.90元(9251/年×17年×10%/2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6、鉴定费:830元7、支具费:2800元8、交通费:600元(酌定)9、车损:400元1--8项合计129054.10元二、原、被告应赔付承担的部分⑴保险公司应赔付128358.86元⑵被告贾卫平应赔付自费药695.24元三、2015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年;全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270元/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9227元/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251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