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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孟庆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庆伟,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固安县,捕前住。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庆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庆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7日9时50分许,孟庆伟在固安县渠沟乡北罗垡村姚某2家北房西面屋内椅子上衣服内盗窃现金1060元,犯罪嫌疑人孟庆伟已将盗窃现金挥霍。另,被告人用所盗钱款购买的物品和剩余钱款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姚某2陈述,证人姚某1、蔡某、贾某1、贾某2的辨认笔录和证言,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孟庆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庆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庆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忠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中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