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民终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通海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通海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海县国土资源局,通海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终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通海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行政中心西侧。法定代表人:黄俊,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普进飞,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通海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镇东苑小区商业街。法定代表人:刘有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雄,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贵,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通海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通海县国土局)与被上诉人通海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县房地产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通海县国土局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通海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普进飞、李艳,被上诉人通海县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雄、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通海县国土局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2、改判涉案土地出让款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由通海县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缴纳土地出让款的违约金2264457元;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通海县房地产公司承担。理由为:1、认可原审判决确认的通海县国土局应向通海县房地产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土地出让金21781129元;2、原审法院查明通海县房地产公司缴纳的契税653433.87元、印花税10890.56元系税务部门征收,故税金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由通海县房地产公司向税务部门主张返还;3、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的利息损失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前述利息标准过高,申请依法予以调整;4、原审法院认定通海县国土局的反诉已过诉讼时效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双方关于如何履行合同一直在开会协商。被上诉人通海县房地产公司答辩认为:通海县国土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通海县房地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的本诉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2012年1月4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由通海县国土局退还通海县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款15781129.03元;3、由通海县国土局双倍返还定金1200万元;4、由通海县国土局赔偿通海县房地产公司为履行合同产生的印花税10890.56元、契税653433.87元等经济损失共计664324.43元;5、由通海县国土局赔偿因违约给通海县房地产公司造成的预期经济利益损失(暂按22445453元自收取之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9875782.37元);6、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通海县国土局承担。通海县国土局向原审法院提起的反诉诉讼请求为:1、由通海县房地产公司按日1‰支付迟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违约金2264457元(2012年1月15日至4月27日,按12781129元计算;2012年1月15日至11月26日按300万元计算);2、诉讼费由通海县房地产公司负担。一审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10月13日,通海县土地储备中心与通海县秀山镇万家村委会六组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对万家村委会所有的位于万家水泥制品厂北侧的集体土地28.0785亩予以征用,并于同年10月20日将征地费3172870.5元支付给万家村委会六组。同年12月31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云国土资复[2004]376号《关于通海县2004年度第二批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上述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土地。2011年7月28日,通海县国土局向县人民政府请示,拟将宗地编号为TTC(2007)2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挂牌方式出让,用途为住宅用地。同年10月25日,玉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玉政复[2011]165号《玉溪市政府关于通海县TTC(2007)26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同意将该宗地以挂牌方式出让。12月6日,通海县国土局作出通国土资告字[2011]20号《通海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12月30日,通海县房地产公司向通海县国土局递交竞买申请书,并于2012年1月4日预缴竞买保证金600万元。同日,通海县房地产公司在该次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TTC(2007)26号地块的使用权并与通海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成交确认书》,确认:成交总价为21483000.00元,竞得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通海县国土局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通海县房地产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TTC(2007)26号,宗地总面积壹万伍仟贰佰贰拾柒平方米(小写15227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壹万叁仟捌佰陆拾平方米(小写13860平方米)。第六条约定:出让人同意在2012年1月4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达到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土地条件:……(二)现状土地条件现状。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贰仟壹佰柒拾捌万壹仟壹百贰拾玖元(小写21781129元),每平方米壹仟伍佰柒拾壹点伍壹元(小写1571.51元)。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上宗地的定金为陆佰万元(小写600万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第十条约定:受让人同意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第十一条约定:受让人应按本合同约定付清本宗地全部出让价款后,持本合同和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第三十条约定:受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第三十七条约定:受让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出让土地。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1‰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土地使用期限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经受让人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其余部分,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损失。之后,通海县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支付土地出让金300万元,于11月26日支付土地出让金12781129.03元,11月27日缴纳契税653433.87元、印花税10890.56元。同年12月,通海县房地产公司向通海县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通海县国土局秀山管理所于12月7日作出通国土籍字[2012]第43号公告,进行登记前公告,因该宗土地原部分承包经营户提出异议,至今未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通海县房地产公司名下。2014年5月20日,通海县房地产公司向通海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再次催交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反映》,请求通海县国土局明确在几个工作日内将土地完全移交及办理土地使用证。县委领导作出批示,要求通海县国土局在20天内办理完土地出让手续,但至今仍未办理。另查明,2012年1月2日,通海县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李应红、杨丽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为取得通海县国土局挂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因资金不足,向乙方借款1200万元,自款项到甲方账户之日,按实际到账金额计收资金占用费,费率为每月3%。同年1月4日,李应红、杨丽华分别通过李梅、杨丽华的账户支付通海县房地产公司100万元、200万元。4月27日、11月26日,杨丽华通过其账户分别支付通海县房地产公司200万元、6722726.73元。2010年8月2日,通海县房地产公司与云南通海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龙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昌龙分公司借款550万元,月利率3%。同年8月4日,云南通海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龙分公司通过银行向通海县房地产公司支付550万元。2012年9月18日、2013年9月18日、2014年11月12日,刘有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分别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分别为7.2%、7.8%、7.8%,刘有昌均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如何认定,及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否解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本案双方所签合同约定通海县国土局应于2012年1月4日前按土地现状交付给通海县房地产公司,通海县房地产公司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通海县国土局作为出让方的义务包括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两个方面。交付是指转移对标的物的占用,使受让人实现对标的物事实上的控制;而不动产物权登记则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拟出让地块要依法进行土地调查和确权登记、确保地类清楚、面积准确,权属合法,没有纠纷。”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一)土地权利清晰;(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第二十八条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经审查,涉案土地原部分承包经营户未领取土地补偿款,至今仍在土地上进行耕种,应认定通海县国土局未按上述规定将地类清楚、没有纠纷的土地交付给通海县房地产公司,且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通海县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也存在违约。现双方因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通海县房地产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通海县房地产公司要求通海县国土局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5781129.03元、双倍返还定金1200万元,赔偿已缴纳的契税653433.87元、印花税10890.56元以及从款项支付之日至返还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解除后,通海县国土局应将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5781129.03元返还给通海县房地产公司。通海县国土局作为出让人,明知该土地存在争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补偿落实到位、地类清楚、没有纠纷的供地条件仍进行出让,且无法交付土地,也不能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其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的违约责任。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应由通海县国土局承担70%的责任,通海县房地产公司承担30%的责任。通海县房地产公司已缴纳的契税653433.87元、印花税10890.56元,虽不是通海县国土局收取,但该款是通海县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后依法向税务部门缴纳,属通海县国土局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通海县国土局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465027元。由于通海县国土局并未实际占有该款项,对通海县房地产公司要求赔偿该款自支付之日至返还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通海县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其余款项,应否从付款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问题,通海县房地产公司提供了与李应红、杨丽华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汇款凭证、进账单等证据。经审查,李应红、杨丽华于2011月1月2日与通海县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200万元,资金占用费按每月3%计算,后于2012年1月4日通过李梅、杨丽华的账户两次共支付300万元,于同年4月27日、11月26日通过杨丽华账户分别支付200万元、6722726.73元,该借款协议签订的时间及付款时间与通海县房地产公司参与竞买土地、向通海县国土局预缴保证金、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时间基本吻合,可认定上述借款共11722726.73元的用途与本案有关,通海县房地产公司因此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属其因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失,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资金占用费3%高于法律规定,诉讼中通海县房地产公司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支付的款项10058403元,通海县房地产公司虽提供了其与云南通海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龙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刘有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及相应进账单,但因云南通海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龙分公司向通海县房地产公司支付借款的时间为2010年8月4日,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借款的主体系刘有昌,且无证据印证上述借款用于支付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故通海县房地产公司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部分款项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其实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时间,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至返还之日。经计算,300万元自2012年1月4日、200万元自2012年4月27日、6722726元自2012年11月26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2016年3月31日;300万元自2012年1月4日、100万元自2012年4月27日、6058403元自2012年11月26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6年3月31日,以上利息共计12749615.79元,由通海县国土局承担70%的责任,合计8924731元。之后的按相同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关于双倍返还定金120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标的额为21781129元,双方约定的定金600万元已超过标的额的20%即4356225元,对超过部分不予认定为定金。根据以上规定,定金与损失赔偿虽可以同时主张,但不能超过实际损失。通海县房地产公司要求从支付款项时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本院对其损失已作了认定,该数额超过定金数额,故对通海县房地产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不再支持,已支付的定金600万元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通海县国土局予以返还,故通海县国土局应返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共计21781129元。关于通海县国土局反诉要求通海县房地产公司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2264457元的主张是否成立。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通海县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虽存在违约,应承担30%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通海县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以前一次性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未按约付款,通海县国土局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月14日。通海县国土局在本案诉讼中于2015年6月13日反诉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通海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通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月4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由被告(反诉原告)通海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通海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1781129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通海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缴纳的税费损失465027元、利息损失8924731元,之后利随本清(以本金11722726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以本金10058403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通海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通海县国土资源局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340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通海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434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通海县国土资源局负担190000元;反诉费250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通海县国土资源局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通海县国土局提交以下证据:《通海县地方税务局关于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咨询契税政策的答复》原件一份。欲证明涉案项目契税、印花税等税款应由通海县房地产公司自行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被上诉人通海县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房屋产权交易无效时税务部门应按照相应规定退还税款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诉人通海县国土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鉴于其提交是证据原件且通海县房地产公司质证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性,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予以评析。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通海县国土局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关于利息应以何标准计算的问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解除双方于2012年1月4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通海县国土局返还通海县房地产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1781129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上诉人通海县国土局对其应向通海县房地产公司支付前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利息及原审法院确认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核查,本院认为,由于涉案合同解除,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处理。本案中,通海县国土局作为出让人,在供地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下仍进行出让,且客观上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故应承担合同解除造成损失的主要部分,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其应承担的比例为70%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此外,因被上诉人通海县房地产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其应承担损失的30%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鉴于本案中通海县房地产公司主张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其亦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李梅、杨丽华借贷了部分款项(即11722726元)用于缴纳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上述案外人支付了该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或比之更高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确定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上浮30%计算,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利息的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即300万元自2012年1月4日、200万元自2012年4月27日、6722726元自2012年1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上浮30%计算利息至2016年3月31日;300万元自2012年1月4日、100万元自2012年4月27日、6058403元自2012年11月26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6年3月31日,以上利息共计5565089.36元,由通海县国土局承担70%的责任,合计3895562.55元。原审法院对前述11722726元及其余10058403元自2016年4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且判令该部分利息由通海县国土局负担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二,关于已缴纳税款的问题。上诉人通海县国土局认为被上诉人通海县房地产公司已向相关税务部门缴纳的契税653433.87元、印花税10890.56元应由通海县房地产公司自行向税务部门申请退还,其不应承担上述税款70%的返还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前述通海县房地产公司已向相关税务部门缴纳的税款数额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在涉案合同依法被解除的情况下,通海县房地产公司已缴纳的税款是否予以退还,如是,应退还多少的问题属税务机关审查处理范围,对此本院依法不作评析。第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核查,本院认为,尽管通海县房地产公司客观上存在未按期足额支付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违约行为,但通海县国土局自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月14日,已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通海县国土局向通海县房地产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即自2012年1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月14日。现通海县国土局在本案一审中提起反诉的时间2015年6月13日已超过上述法定诉讼时效。现通海县国土局无证据证明其与通海县房地产公司屡次协商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主张问题,在通海县房地产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通海县国土局提起的反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通海县国土局的部分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通海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通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月4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通海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通海县国土资源局的反诉请求”;二、变更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通海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通海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178112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895562.55元,及自2016年4月1日起之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本金1172272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以本金1005840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33406元,由通海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48406元,由通海县国土资源局承担185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5045元,由通海县国土资源局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通海县国土资源局承担81000元,由通海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通海县国土资源局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通海县国土资源局不自动履行本判决,通海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刘 希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周惠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