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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与张强、临安昌化国石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张强,临安昌化国石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王晓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65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383号。负责人:王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飞舟、沈希,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临安昌化国石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昌化镇国石文化城11(**幢301)。法定代理人:张强。被告:王晓岚,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武林支行)为与被告张强、临安昌化国石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王晓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董臻静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武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飞舟、沈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临安昌化国石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王晓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武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强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45386.66元,并按年息10.2375%标准支付原告该2000000元款项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相应的复利;2.判令被告张强赔偿原告首期律师费损失人民币6136元;3.判令被告临安昌化国石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王晓岚对被告张强的第1、2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临安昌化国石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昌化镇国石文化城11(11幢101)、11(11幢102)的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临房他证昌化他第201200151、201200152号)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债权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就被告张强欠付的前述第1、2项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由前述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日,被告张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76901217000012),约定原告在符合该合同的条款和条件下向被告提供2000000元的授信额度以及该额度下的贷款,授信期限为36个月。被告临安昌化国石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张强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在最高额本金余额2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其名下位于昌化镇国石文化城11(11幢101)、11(11幢102)的房屋(房产权证号分别为:临房他证昌化他第201200151、201200152号)为被告张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余额2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保证,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据此,原告取得了证号为临房他证昌化他字第2012001**号及201200152号的他项权证。2014年7月29日,被告张强为申请提用签署额度合同项下的额度金额,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76901416000082),约定被告张强因购货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200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7.8%;该贷款合同还约定,届时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该合同另就借款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同日,为确保前述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王晓岚自愿为被告张强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张强在该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前述贷款合同及贷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强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本金2000000元。2015年7月29日,前述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强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与原告协商,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变更协议》,原告同意给予其一年的展期,并下调合同的基准年利率5.25%。但此后,被告却仍未按照其承诺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多次产生利息逾期;且目前被告张强在原告处的另一笔贷款本金到期后亦未按约偿付,被告临安昌化国石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王晓岚作为担保人也均为履行各自的担保义务。虽经原告有关人员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张强违反前述授信额度合同以及贷款合同的有关约定,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根据双方所签前述授信额度合同第16条关于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所有或不分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款利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同时宣布行使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权利。被告张强、临安昌化国石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王晓岚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光大银行武林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因未到庭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存在关联,能相互佐证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1日,被告张强、临安昌化国石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76901217000012),约定原告在符合该合同的条款和条件下向被告提供2000000元的授信额度以及该额度下的贷款,授信期限为36个月;被告临安昌化国石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张强提供最高担保金额为2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并以其名下位于昌化镇国石文化城11(11幢101)、11(11幢102)的房屋(房产权证号分别为:临房他证昌化他第201200151、201200152号)为被告张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抵押额为2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张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和其他应付款项。据此,原告取得了证号为临房他证昌化他字第2012001**号及201200152号的他项权证。2014年7月29日,被告张强为申请提用前述额度合同项下的额度金额,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76901416000082),约定被告张强因购货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200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8%,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该合同另就借款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7月29日,被告王晓岚自愿为被告张强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晓岚为被告张强在该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从合同签署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若主合同项下贷款还设有其他形式的担保,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首先行使其他担保权,贷款人有权选择其一或同时主张担保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张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和其他应付款项。前述贷款合同及贷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强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本金2000000元。2015年7月29日,前述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强、临安昌化国石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王晓岚与原告再次签订了一份《中国光大银行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变更贷款合同期限为二年,即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变更后的合同基准年利率为5.25%,从2015年7月29日起开始执行。但被告张强却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临安昌化国石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王晓岚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各自的担保义务。截止2016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3604元、复利599元,利息、复利共计44203元。为了实现本案债权,原告聘请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了首期律师费6136元。本院认为,案涉《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国光大银行合同变更协议》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光大银行武林支行依约已向被告张强发放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光大银行武林支行据此主张被告张强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光大银行武林支行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且不悖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安昌化国石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强的上述债务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最高抵押额为2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故在被告张强不能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光大银行武林支行有权对就该抵押物在2000000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被告临安昌化国石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还自愿为被告张强提供了最高担保金额为2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故被告临安昌化国石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应在2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临安昌化国石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在最高额债权本金2000000元以及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最高抵押额为2000000元、最高担保金额为2000000元”不符,且该份合同不同于与被告王晓岚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中并未明确该2000000元仅指最高额本金余额,且该合同系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晓岚自愿为被告张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且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张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鉴于被告王晓岚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2000000元系贷款本金额度,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晓岚为被告张强的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安昌化国石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王晓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向债务人张强追偿。被告张强、临安昌化国石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王晓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利息、复利共计44203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贷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合同变更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律师费6136元;四、若被告张强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有权对被告临安昌化国石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临安市昌化镇国石文化城11(11幢101)、11(11幢102)的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额人民币2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临安昌化国石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强上述第一至三项给付义务承担在最高保证额2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强追偿;六、被告王晓岚对被告张强上述第一至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强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212元,由被告张强负担,被告临安昌化国石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王晓岚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培芳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梦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