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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4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韦荣茂与韦华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荣茂,韦华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4088号原告:韦荣茂,男,1934年5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华福,男,1976年3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被告:韦华杰,男,1934年4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原告韦荣茂与被告韦华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荣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华杰经法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荣茂诉称:原、被告是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建新村奇罗坡村民。2016年6月19日,原告韦荣茂欲砍去已盖过自家畚地的被告韦华杰的单竹,被韦华杰用砖头砸伤,到四塘卫生院治疗。四塘派出所调查得知殴人致伤确系被告所为,并已作出行政处罚,经派出所调解坚决不向原告赔偿医药费等。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7900元,交通费152元,精神损失费若干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韦华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是同村村民。2016年6月19日,双方因被告种植竹子是否过界覆盖了原告畚地的问题起争执,被告韦华杰遂将原告韦荣茂打伤。当日,南宁市公安局四塘派出所接到原告儿子韦华福的报案后,立即出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带伤者到四塘卫生院治疗,并传唤韦华杰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经派出所调查,被告韦华杰对2016年6月19日殴打韦荣茂一事供认不讳。南宁市公安局四塘派出所遂基于上述调查向被告韦华杰作出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公兴行罚决字(2016)01598号),决定对韦华杰处以罚款200元。事发后,原告于2016年6月19日、6月20日、6月30日、7月4日、7月9日、7月12日分别到四塘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除医保统筹支付外个人自付部分共计194.53元。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四塘卫生院)、兴宁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补偿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华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承认原告受伤系其所致,其以暴力行为侵犯他人健康权,系有明显过错。但原告在诉讼中亦称:被告所种单竹根部系在被告范围内,只是上半部分盖过原告畚地,原告经多次协商未果遂欲自行砍伐被告所种单竹,进而引发本案伤害纠纷。可见,由于单竹系被告所种,根部未过界而仅上部过界的情况下,原告若认为对原告居住生活有所影响,应当依法维权,而不宜直接处置被告所种单竹,故原告对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双方应当按照8:2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即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本院经审核后认为: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显示,原告被殴打致伤后,前后6次,在南宁市四塘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共计194.53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是因误工减少的收入。DR诊断报告载明原告“右肱骨未见异常,左膝关节未见异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时间,考虑到原告根据病情6次到医院门诊诊疗,故误工费计算天数应计为6天。原告主张其在家务农,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983元÷365天×6天=558.6元。3、交通费。原告根据病情6次到医院门诊诊疗,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轻微伤,未达到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医疗费194.53元、误工费558.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53.13元;由被告韦华杰承担80%的责任,即68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华杰赔偿原告韦荣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82.5元;二、驳回原告韦荣茂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韦荣茂负担5元,被告韦华杰负担2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龙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滕秋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