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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陈春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春官,男,1962年6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盲,原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准格尔召镇龙太煤矿保安,现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1年9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3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11月1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2016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4月12日送长乐市看守所羁押,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春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5日13时许,陈某1、陈某2(系陈某1弟弟)等人因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准格尔召镇龙太煤矿有土地纠纷未解决,遂将自己的车辆停到煤矿门口进行拦堵,在拦堵过程中,时任该煤矿保安的被告人陈春官、李某某(已判决)等煤矿工人与陈某1、陈某2、陈某3(系陈某1父亲)等人发生撕打,并造成陈某1、陈某2、陈某3受伤。经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肋骨及脊柱的损伤为轻伤,陈某2多部位的损伤为轻微伤,陈某3面部的损伤为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春官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春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但辩解称是被害人先动手殴打被告人陈春官,被告人陈春官才还手打了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13时许,陈某1、陈某2(系陈某1弟弟)等人因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准格尔召镇龙太煤矿有土地纠纷未解决,遂将自己的车辆停到煤矿门口进行拦堵,在拦堵过程中,时任该煤矿保安的被告人陈春官、李某某(已判决)等煤矿工人与陈某1、陈某2、陈某3(系陈某1父亲)等人发生撕打,并造成陈某1、陈某2、陈某3受伤。经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肋骨及脊柱的损伤为轻伤,陈某2多部位的损伤为轻微伤,陈某3面部的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被告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2、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9月25日陈某4报案称当日下午13时许,龙太煤矿的工人将其父亲陈某3、其哥陈某1、其弟陈某2打伤。3、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春官的主体身份,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出警情况说明,证实由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准格尔召镇派出所民警庄星接到陈某4报案后,到达现场发现龙太煤矿的十几名工人身穿一样的衣服、头戴白色安全帽在门口站着,民警了解情况时,陈某3、陈某1、陈某2被龙太煤矿工人殴打。其中下颚长着少许胡子的人和下巴长着胡子的人打的最凶,由于场面混乱,没有看清具体是如何打的。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春官于2016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6、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春官在2016年4月12日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7、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8、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4日,因车辆通行问题,龙太煤矿所在地村民拦堵了煤矿的出入口,后车辆被挪开。案发当天,吴某1打电话通知游某某到煤场加班,其赶到时,煤矿已有工人到达,包括李某某、陈春官,工人应该是听到了警报声才赶到现场,其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注意李某某有没有参与打架。9、证人陈某5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陈某5听到警卫室的警报器响后,赶到警卫室门口看到有很多人,煤矿大门口有小车堵住,警察和李某某也在现场,陈某5对具体发生什么事不清楚,只听说有人打架。陈某5当时穿的是煤矿的工作服,衣服为军绿色、安全帽为白色。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5日,因龙太煤矿未解决陈某1车辆被砸及占用陈家土地一事,王某某与其亲属将煤矿出入口堵住后,陈某1被人殴打,其赶到现场时,陈某2、陈某3也被殴打,打人的人统一穿绿色衣服,戴白色安全帽,持铁棍。证人陈某4、廉某某、余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1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拦堵煤矿的过程中陈某1被穿军绿色衣服、戴白色安全帽的人殴打。12、证人陈某6的证言,证实龙太煤矿与陈某3家确有土地纠纷,该纠纷尚未解决,陈某1因此拦堵煤矿煤场大门。13、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其听到了打架的声音,但是未看到打架过程。14、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派出所所长张浩电话告知吴某2龙太煤矿工人与当地村民打架,要求吴某2联系矿长陈某6,吴某2给陈某6打电话说如果村民拦堵煤矿就报警,被打村民拦堵煤矿的原因,吴某2不清楚。1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2、陈某1被头戴白色安全帽的人殴打,打人的人没有拿工具,仅用脚踢过二人,陈某3也受伤了,但不知道被如何打伤的。16、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1在龙太煤矿被头戴白色安全帽、身穿绿色衣服的人殴打。17、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24日,因车辆通行问题及煤矿占用其土地未处理的问题,陈某1等人将车辆堵在煤矿出入口,后双方达成协议,9月25日因煤矿未按协议履行,陈某1与其亲属再次到煤矿煤场入口拦堵,拦堵过程中,听到煤矿有报警声,之后出来身穿迷彩服、手持铁棍的人将其殴打,其被扶到警卫室后警察赶到现场,陈某1及其弟弟陈某2、父亲陈某3被统一着装的人殴打,此时打人的人没有拿工具。被害人陈某2、陈某3的陈述印证了上述事实。18、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9月24日,龙太煤矿煤场所在地村民因煤矿的煤车影响村民车辆通行,使用小车拦堵煤场入口,后煤矿的人将车强行拉开,9月25日下午十三时许,李某某在门房听到有人争吵,遂和正在上班的陈春官、游某某到门房查看情况,发现拉煤车司机在殴打村民,双方均没有使用工具,李某某拉架时被前一天拦堵煤矿的霸道车司机推到,其从地上站起来后,李某某在该司机的左肋部打了两拳。事发当天,有三名村民受伤,一名老人,一名四十岁左右的男子,一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其打的是四十岁左右的男子,不清楚陈春官、游某某有没有打过人,当时其与陈春官、游某某统一着装为白色安全帽,深绿色工作服。19、被告人陈春官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陈春官在龙太煤矿门房上班时,看到有拉煤车司机在殴打村民,在其拉架的过程中将两名男村民推到,并与其中的一名男村民互相殴打对方,男村民在其胸脯上和肚上各打一拳,其在男村民的肩膀上、左侧肋部各打了一拳,男村民四十岁左右,打完后,陈春官就去宿舍找保安队长吴某1了。殴打村民的司机中有几个人穿着与煤矿工作服一样,陈春官所穿工作服为黄绿色,头上戴着绿色的安全帽。2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肋骨及脊柱的损伤为轻伤,陈某2多部位的损伤为轻微伤,陈某3面部的损伤为轻微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官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春官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春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谊珍代理审判员  周丽芳人民陪审员  张贵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福祥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