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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2民初1102号原告:丁某,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丁某某,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丁某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审 判 长  吴万春人民陪审员  张 茜人民陪审员  石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培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