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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9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西安建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建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9111号原告:西安建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号西电科技产业园D座14层。法定代表人:安小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厚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宁,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89号。法定代表人:卢晓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文广,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建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建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祁厚玉,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文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206研究所、204研究所项目”供应钢材,约定以提货当日“我的钢铁网”网价或双方约定价作为结算价,运吊卸费由被告承担,货到十日内被告足额付款(含运、吊、卸费),逾期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每天每吨3.5元的加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未按合同付款。经催要,2016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神木华夏首府、206研究所、204研究所项目钢材欠款的还款承诺》,确认截止2016年2月25日,206研究所、204研究所项目未结钢材量928.47吨,未结钢材款2785748.1元,未结垫资费(即加价款)1480787.83元,未结运吊卸费17430.41元,欠款总计4283966.34元,并承诺如不能按期偿还欠款,钢材垫资费按照合同照常计取,直至偿还完所有欠款为止。但被告并未按以上承诺付款,时至2016年6月15日已拖欠4677171.63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还款承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2785748.1元、加价款1873993.12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按合同约定标准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运吊卸费17430.4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以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是诉讼主体错误,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不具有被诉主体资格。第二、原告诉被告所欠其钢材款的金额不能确认,应在双方对钢材款数量、单价以及被告所付金额进行结算后,才能确认被告欠原告钢材款的金额,本案应由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原告所诉被告的另一案结果为前提方能进行。第四、本案中,原、被告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分高于原告受到的损失,应予降低。第五、原告在诉状的事实及理由部分,只谈欠款和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而对被告已付原告钢材款的事实及数额避而不谈,原告是在进行恶意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206研究所129#建筑物、204研究所227#建筑物��目供应钢材。双方约定送货方式为:被告根据工程进度,提前三天向原告提供钢材需求总计划,须注明名称、规格、数量、供货时间等。合同约定被告的材料员为雷亮,送货单上被告材料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作为结算依据。钢材以提货之日“我的钢铁网”网价或双方议定价作为结算价,且该价格不含运、吊、卸费。货到十日内被告足额付款,逾期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每天每吨3.5元加价款。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输费25元/T(204研究所227#建筑物运费另议),吊装费20元/T,卸车费10元/T(被告自卸每吨减10元),均不含税金。运、吊、卸费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对质量要求及标准、收货方式及验收标准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合同中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公司通过银行也向原告支付���分货款,2016年1月14日双方对204、206所项目进行对账,并制作《航天204所项目钢材未付款结算单》、《航天206所项目钢材未付款结算单》分别确认截止2015年12月25日,204所项目未付钢材款1586900.84元,未付垫资费(合同中称加价款)724640.18元;206所项目未付钢材款1198847.26元,未付垫资费554670.56元,未付运吊卸费17430.41元。以上结算单均有被告材料负责人雷亮签字,206所项目钢材未付款结算单有被告项目部盖章。2016年3月8日,雷宏、夏文广、祁兴旺签字向原告出具了《关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神木华夏首府、206研究所、204研究所项目钢材欠款的还款承诺》(以下简称还款承诺),第一条“欠款情况”确认:截止到2016年2月25日,206研究所项目的未结钢材款为1198847.26元,未结垫资费为627766.11元、未结算运吊卸费17430.41元;204研究所项目的未结钢材款为1586900.84元,未结垫资费为853021.72元。《还款承诺》第二条“还款承诺”明确:其中第2项“承诺206研究所、204研究所项目于4月30日之前先偿还150XX材款及垫资费和运吊卸费,剩余部分6月30之前一次性连本带息偿还完”;第4项明确承诺如不能完全按照以上条款按期偿还欠款,206研究所、204研究所项目所欠钢材款垫资费按照合同照常计取,直至偿还完所有欠款为止。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材料负责人雷亮就截止于2016年4月25日的钢材款等再次结算确认:206研究所项目未付钢材款1198847.26元,运吊卸费17430.41;204研究所项目未付钢材款1586900.84元,同时确认垫资费按合同另行计算。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航天206所项目钢材未付款结算单》、《航天204所项目钢材未付款结算单》、《关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神木华夏首府、206研究所、204研究所项目钢材欠款的还款承诺》、《航天206所项目钢材结算单》、《航天204所项目钢材结算单》、被告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予以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期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将《钢材购销合同》作为各自证据提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亦按合同支付部分价款,对账结算手续也是双方完成,合同主体即本案原、被告,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被告辩称其不具有被诉主体资格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雷宏在合同中显示为被告代理人,夏文广在本案中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祁兴旺系被告与原告“神木华夏首府项目”购销合同中被告授权的人员,雷亮是本案合同中约定的可代表被告结算的人员,以上人员签字确认的《关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神木华夏首府、206研究所、204研究所项目钢材欠款的还款承诺》,《航天206所项目钢材未付款结算单》、《航天204所项目钢材未付款结算单》、《航天206所项目钢材结算单》、《航天204所项目钢材结算单》依法应认定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双方就被告未付钢材款等已进行过多次对账结算,结算单及还款承诺中确认的欠付钢材款金额,除因结算的时间不同,垫资费存在差异外,完全一致。所以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其所欠钢材款的金额不能确认,应在双方对钢材数量、单价以及所付款金额进行结算后才能确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属逾期付款,已��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加价款。关于加价款,本院认为,该费用是被告在逾期付款时向原告支付的额外费用,具备担保债权履行、补偿原告损失、以及对被告予以一定惩罚的功能,应将其认定为违约金条款。被告辩称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原告受到的损失,应予降低。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已多次对账结算,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结算单、还款承诺当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情况的总结,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不能证明其结算及出具《还款承诺》时存在重大误解、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情形,该《还款承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对其在《还款承诺》这一书面对账凭证上签字行为承担责任。本院对该《还款承诺》形成之前的违约金不予调整。对于出具《还款承诺》后的违约金,本院认���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确定为宜。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建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785748.1元;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建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运吊卸费17430.41元;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建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2月25日的违约金1480787.83元。并以2785748.1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17元,由原告承担3717元,由被告承担405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承担数额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燕人民陪审员  李勇强人民陪审员  贺惠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