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5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石宝琳与章丘市华天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宝琳,章丘市华天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5381号原告:石宝琳,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刚,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章丘市华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耿光,总经理。原告石宝琳与被告章丘市华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工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宝琳诉讼代理人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天工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宝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元;2.请求依法办理失业险。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3600元,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16年4月14日为原告书具拖欠工资证明后,不再为原告安排工作,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出仲裁申请后,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支持了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其它请求以证据不足及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支持,故提起诉讼如请求事项。华天工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华天工贸向石宝琳出具内容为“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尚欠石宝琳工资壹万陆仟肆佰玖拾叁元:16493”的《欠工资证明》。2016年7月19日,章劳人仲案[2016]1001号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一、2016年4月石宝琳与华天工贸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石宝琳“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元及办理失业险”的请求。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石宝琳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系华天工贸职工及华天工贸拖欠其工资,事实清楚,本院应予确认。石宝琳要求与华天工贸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石宝琳要求华天工贸支付经济补偿10800元,涉及其在华天工贸工作的年限、月工资,虽石宝琳提供的工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未记载所欠工资起始日期的《欠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但华天工贸负有举证责任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亦应支持。石宝琳要求华天工贸办理失业险,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应审理。华天工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石宝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的,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不当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2016年4月原告石宝琳与被告章丘市华天工贸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章丘市华天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宝琳支付经济补偿10800元;三、驳回原告石宝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章丘市华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