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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执10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肖慈灰与杨平、熊桂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慈灰,杨平,熊桂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10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肖慈灰,男,汉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杨平,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熊桂珍,女,汉族,1973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金堂民初字第315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平、熊桂珍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5620元及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90元、执行费13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熊桂珍有位于四川省金堂县高板镇万顺街x号x楼混合机构商业房屋(权2xxxxx3,监证0xxxxx7,建筑面积39.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熊桂珍所有位于四川省金堂县高板镇万顺街x号x楼混合机构商业房屋(权2xxxxx3,监证0xxxxx7,建筑面积39.94㎡)。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海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