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2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明盛强力风机有限公司与大连鸿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鸿良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明盛强力风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鸿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华北路364号。法定代表人:江首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晔,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明盛强力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杨市镇北村。法定代表人:张达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仁,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鸿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明盛强力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洛商初字第00247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明盛公司仅提供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提供相关送货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明盛公司已履行了送货义务,无事实依据。上述业务实际是明盛公司与丹东黄海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公司)发生的往来,与鸿良公司无任何关系。明盛公司辩称,明盛公司虽未提供送货凭证,但鸿良公司已收取明盛公司开具的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了认证、抵扣,可以证明鸿良公司已收到了货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鸿良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09799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9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明盛公司与鸿良公司自2012年起发生业务往来,明盛公司给鸿良公司供应风机,但双方未签订过买卖合同。2013年4月至11月,明盛公司曾向鸿良公司开具过5份增值税发票,总计价款65559元。庭审中,鸿良公司称仅认证其中一张金额为13620元的发票,也即其确认仅欠的货款金额;但明盛公司之后提交的在国税部门查询结果显示,鸿良公司对5张发票均已认证。庭审中,明盛公司虽提供了2013年6月至12月的9份送货单,但均无收货方签字;明盛公司另提供了2013年8月、9月及12月的3份货运单,显示明盛公司委托货运公司向鸿���公司发货。明盛公司另提供一份王联军出具的书写说明证明鸿良公司方认可结欠明盛公司货款,但明盛公司未能提供关于王联军身份的证据以及印证该说明真实性关联性的相应证据。以上事实,由明盛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货运单、说明、国税部门出具认证查询结果,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明盛公司与鸿良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于明盛公司主张的鸿良公司所欠款项中,2012年年底之前的欠款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未开票部分的供货,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交付给鸿良公司,亦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已开票部分的供货,因双方确有发生真实交易往来,鸿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反事实,故对于该部分货款金额65559元予以确认,鸿良公司亦未提交��部分货款已经支付的相应证据,故对于明盛公司该部分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明盛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部分交货的确切时间,故明盛公司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该院判决:一、鸿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明盛公司欠款65559元;二、驳回明盛公司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鸿良公司负担785.76元,由明盛公司负担530.24元。(该款已由明盛公司预交,鸿良公司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明盛公司支付)。本院二审期间,鸿良公司围��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黄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案涉发票注明的产品数量、规格型号均是由无锡直接发往丹东,签收单位是黄海公司。以上所有产品均是由其公司向明盛公司订购。该证明加盖了公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矫金林及副总张龙祥签名。2.王联军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王联军是大连销售风机的经销商,案涉5张发票上载明的货物,是从无锡发往丹东,与鸿良公司无关系,明盛公司开错发票,王联军为此多次与明盛公司沟通,明盛公司未作答复。经质证,明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关于证据1,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属证人证言,王联军未到庭接受双���的质证,本院也无法确认是否王联军本人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审中,鸿良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明盛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9月及12月的3份货运单收货单位是鸿良公司有异议,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明盛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9月及12月的3份货运单收货人为:“大连鸿良科技王联军”,上述货运单与明盛公司提供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数量、日期无法对应。明盛公司陈述王联军是风机的代理商,明盛公司在东北的业务主要是和王联军联系的。黄海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认可明盛公司一审中提供的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产品数量及规格型号全部属实,所有产品是由无锡直接发往丹东,均是其直接向明盛公司订购。本院认为,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明盛公司与鸿良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明盛公司开具的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鸿良公司均已抵扣,但明盛公司提交的货运单据,与明盛公司提供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数量、日期无法对应。且运单载明的收货人王联军并非鸿良公司员工,故明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交付发票项下的货物。一审中,鸿良公司曾自认其收到了其中1张发票的货物,二审中,鸿良公司提供的黄海公司的书面证明,黄海公司自认5张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实际是发往丹东黄海电机公司,由其公司向明盛公司订购,故鸿良公司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自认,明盛公司要求鸿良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本案属因鸿良公司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而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不属错误认定。鸿良公司一审中应当提供证据而未提供,二审诉讼费应由其承担。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洛商初字第00247号事判决;二、驳回无锡市明盛强力风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明盛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鸿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君审 判 员 缪凌代理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咪本案援引法律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