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25民初4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叶福元与李自好、李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福元,李自好,李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4109号原告:叶福元,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李自好,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李康(系李自好之子),男,199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叶福元与被告李自好、李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福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自好、李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福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俩被告系父子关系。李自好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之后又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2015年6月1日李康在三张借条上签字,确认了共同借款的事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俩被告躲避不还。李自好、李康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叶福元与李自好系二十多年的朋友关系,李自好与李康系父子关系。叶福元将其所有的一套房屋以368000元出卖给李自好内侄余长林,李自好知道后,以购买挖机需要资金为由,向叶福元借款。2015年1月2日中午,叶福元收到余长林支付10万元购房定金后就直接将10万元出借给李自好;当日晚上,叶福元收到余长林支付12万元购房款后就直接将12万元出借给李自好;同年2月2日,李自好称资金不够,又向叶福元借款8万元。李自好共计向叶福元借款3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交与叶福元收存。该三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叶福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此据李自好2015.元.2”;“今借到叶福元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此据李自好2015.元.2”;“今借到叶福元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此据李自好2015.2.2”。之后,叶福元对李自好不放心,李自好之子李康于2015年6月1日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上述三张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李自好、李康借款后,叶福元向其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本院认为,李自好向叶福元借款30万元,叶福元已实际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李康之后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应为共同借款人。当叶福元向俩被告主张权利时,李自好、李康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中,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叶福元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叶福元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即借款利息应自本院立案之日即2016年9月7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自好、李康所借叶福元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叶福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李自好、李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劲草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