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郑百礼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百礼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百礼,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个体经商,住唐山市丰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百礼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百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郑百礼饮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B×××××),从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宋坨村出发沿唐山市丰南区河涧路行驶,当行驶到金泰西路与瑞祥街交口处时,与沿瑞祥街行驶至此右转的由李某2驾驶的“雅阁”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B×××××)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郑百礼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郑百礼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郑百礼经口头传唤,自行到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就民事部分,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百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许某、李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及发还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郑百礼的驾驶资格查询结果及所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调解书、收款凭证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郑百礼到案经过的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百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百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在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发觉,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口头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郑百礼判处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百礼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舫人民陪审员 黄贺霞人民陪审员 赵连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久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