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黄邦孚与邓永铨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邦孚,邓永铨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邦孚,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双,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永铨,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冠生,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邦孚因与被上诉人邓永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邦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黄邦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邓永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邓永铨存在欺诈行为,黄邦孚因受欺诈陷入错误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依法享有合同撤销权。(一)工商登记资料的相关内容应予采信。根据盛丰公司2009年度会计报表及说明,各股东出资的注册资本由各自借出,成为梧州市盛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的应收款,其中邓永铨借款362万元。邓永铨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注册资本。盛丰公司的年审报告及财务会计报表反映,盛丰公司自2007年成立以来并无实际投资和业务收入。邓永铨不能合理解释股东将注册资本全部借出的事实,且未提交相反证据。(二)邓永铨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未向黄邦孚诚实披露盛丰公司股东的出资已被全部抽逃且盛丰公司无投资和业务收入并处于亏损状态、盛丰公司属空壳公司等事实,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且该欺诈行为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具有因果关系。(三)邓永铨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欺诈行为而应向黄邦孚承担合同法上的民事责任,与其作为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公司法上的民事责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不同的民事责任。二、股权转让协议在订立时显失公平,黄邦孚据此享有合同撤销权。(一)盛丰公司2009年度年检报告书及附件反映,盛丰公司不仅全年收入为零,且全年亏损52万余元,并无投资业务,“大连城景区”开发项目未实际进行,邓永铨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二)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与股权价值不能形成合理的对价关系。(三)股权转让协议是在邓永铨利用黄邦孚对行为背景、内容、盛丰公司财务经营状况、股东实际出资情况缺乏正当认识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并非黄邦孚真实意思表示。三、黄邦孚主张邓永铨抽逃注册资本的证据确实充分。盛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可知,盛丰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盛丰公司股东于2007年8月及2009年1月分两期分别缴纳200万元、800万元,股东形式上均已完成认缴的出资,但包括邓永铨在内的股东在验资后均以借款的方式将出资款全部抽逃。其中,盛丰公司2007年度资产负债表显示,盛丰公司其他应收款年初、年未均为1784113.3元,而审计报告对该应收款注释为“账龄一年内,其中:邓永铨715439元,郭建明484364.6元,李柱宁5843**.7元”,显然,盛丰公司股东在注册资本200万元审验后即已抽逃出资。盛丰公司2009年度年检报告书所附的证明显示,盛丰公司股东在完成二期800万元注册资本审验后,即以借款名义将出资全部抽逃,留给盛丰公司的也是相应的应收款。以上事实,有盛丰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为证。股东将盛丰公司资金几乎全部借出既不符合企业财务制度,也不符合常理。各股东分别将注册资本转出的一致行为,符合抽逃注册资本的基本特征。五、黄邦孚行使合同撤销权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宋晓明庭长就新公司法在答记者问时明确表示:因转让瑕疵出资股权引起的纠纷案件,受让方如果明知出资方出资瑕疵仍受让股权,对未按期足额的欠款出资部分,应该承担连带补充责任;相反,如果受让方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责任,并且有权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2015年12月5日《人民法院报》第7版“民商审判”刊登的《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的救济》及天同诉讼圈的《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时,受让人权利如何救济》,均援引了上述答记者问,均认为:(1)股东抽逃注册资本后继续保持股东身份和出资比例,其直接结果就是导致股东出资瑕疵,不能轻易免除其法律责任。(2)股权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不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形,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合同撤销权。邓永铨答辩称,一、本案不存在黄邦孚认为“其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的问题。1.黄邦孚称“虽然现实生活中存在有些企业登记的信息和财务报告不实的情形”,这说明,有些企业登记的信息和财务报告不实的情形是客观存在的。2.邓永铨从来没有认为工商登记资料的相关内容不应采信。3.一审法院从来没有认为工商登记资料的相关内容不应采信。4.邓永铨对盛丰公司股东借出的资金已经作了合理解释,但并没有说各股东在验资后已将注册资本从盛丰公司全部借出。二、黄邦孚与盛丰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约定,黄邦孚提出以200万元的前期使用资金,要求占有盛丰公司2%无投票权、表决权的股份,盛丰公司表示予以同意并任命黄邦孚为盛丰公司开发部经理后,黄邦孚一直参与盛丰公司的项目经营运作。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存在黄邦孚无法参与运营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是不可撤销的,且一年撤销期已过。三、本案与广西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万秀区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25号案为同一事实,只是该案仅仅多了一个被告,二者的当事人、诉求、诉因及诉由均相同,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黄邦孚对本案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四、盛丰公司是投资公司,其所有消费都是以借款方式来报销的。股东郭建明身故,盛丰公司因此不能清算。五、黄邦孚系入股盛丰公司,系与盛丰公司签订入股协议书,钱也给了盛丰公司。六、本案在2009年就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邦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黄邦孚、邓永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邓永铨返还黄邦孚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并按月利率5‰赔偿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黄邦孚委托律师于2014年10月20日查询盛丰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发现邓永铨及其他股东虽然于2009年1月向盛丰公司缴纳第二期出资共800万元,其中邓永铨缴付304万元,但办理验资手续后,各股东均以向盛丰公司借款的名义将出资抽逃,抽逃出资额976.15万元,其中邓永铨抽逃362万元,由此可见,邓永铨利用黄邦孚急于承接工程的心理,隐瞒已抽逃盛丰公司注册资本和盛丰公司仅为空壳的状况,骗取黄邦孚以200万元价格受让其2%的股权,致使黄邦孚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于使用欺诈手段与黄邦孚签订合同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13日,黄邦孚与邓永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邓永铨将其在盛丰公司32%(实为38%)股权中转让给黄邦孚2%;受让方黄邦孚以其持有的股权,按盛丰公司章程享有相应的责、权、利;协议生效后,由盛丰公司一个月内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日,黄邦孚与盛丰公司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黄邦孚提出以200万元的前期使用资金,要求占有盛丰公司2%无投票权、表决权的股份,盛丰公司予以同意;在邓永铨占有总股份38%股份中,转让占总股份2%给黄邦孚,即转让后邓永铨占总股份的36%,郭建明占总股份的32%,李柱宁占总股份的30%,黄邦孚占总股份的2%,转让给黄邦孚的股份为无投票权、表决权;上述股份调整是基于盛丰公司股东前期投资及智慧投入结晶的调整,所达成条款双方予以认可并不可撤销。同日,盛丰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接纳黄邦孚为股东,并从即日起接受其出资并占盛丰公司股份的2%,修改盛丰公司章程并调整盛丰公司出资股份比例;股份调整后,邓永铨占盛丰公司股份36%,郭建明占32%,李柱宁占30%,黄邦孚占2%;任命黄邦孚为盛丰公司开发部经理。上述协议签订及股东会决议作出后,黄邦孚通过何长生账户分别于同年8月14日、9月21日向盛丰公司转账150万元、50万元,盛丰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黄邦孚入股金150万元、50万元”。其后,黄邦孚一直参与盛丰公司的项目经营运作,但至今盛丰公司未对其工商登记及股东进行变更。2012年8月8日,黄邦孚向万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其与盛丰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由盛丰公司返还其股金200万元及利息。万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万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驳回黄邦孚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中,黄邦孚主张其与邓永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认为股权转让价格不能形成合理对价,邓永铨利用交易经验及对盛丰公司发展前景的夸大宣传,在黄邦孚无法判断情况下签约,权利义务严重失衡。黄邦孚又主张邓永铨存在欺诈行为,认为经其委托律师于2014年10月20日查询盛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从股东出资情况表、验资报告及银行转账凭证等,得知邓永铨于2009年1月21日向盛丰公司缴纳第二期出资304万元,共出资380万元;而盛丰公司2009年度年检报告书显示,盛丰公司有应收款,年初数521812.30元,期末数9761552.40元,证明各股东第二期出资已被支出而成为应收款;而年检报告所附证明显示,盛丰公司注册资本被各股东借款856.8万元,其中邓永铨借款362万元,其他借款119.1万元,合计9761552.4元,证明包括邓永铨在内的股东,在盛丰公司验资后以借款名义将注册资本抽逃。故邓永铨在盛丰公司出资实为虚假,其隐瞒实情,以欺诈手段骗取黄邦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转让款。邓永铨对黄邦孚的上述主张不予承认,并辩称所谓借款是股东为了盛丰公司运营产生的合理开支,而盛丰公司财务规定股东可以在自己出资范围内预支相应的借款进行业务的开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黄邦孚既与邓永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又与盛丰公司签订入股协议书,并缴纳了股权转让金;盛丰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接纳黄邦孚为股东,接受其出资并占盛丰公司股份2%,又决定修改盛丰公司章程调整股份比例,任命黄邦孚为盛丰公司开发部经理,黄邦孚也一直参与盛丰公司的项目经营运作。据此,黄邦孚事实上已取得了盛丰公司股东资格,股权转让协议已基本履行完毕。黄邦孚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盛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指称邓永铨抽逃盛丰公司注册资本,盛丰公司实为空壳,理据尚存不足。但即使可以认定邓永铨抽逃盛丰公司注册资本,根据法律规定,也只产生其对盛丰公司的侵权责任,或对已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或对盛丰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并不构成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充分条件。黄邦孚在受让股权核定股权价值时,按理应充分考虑盛丰公司的发展前景及盈利情况,并将此体现在受让股权的价格之中。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邓永铨利用交易经验及夸大宣传盛丰公司发展前景来欺骗黄邦孚,黄邦孚主张股权转让价格不能形成合理对价,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又主张邓永铨存在欺诈行为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据此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转让金等,不予支持。本案与万秀区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25号案,二者的当事人、诉求、诉因及诉由均不相同,依法不构成重复诉讼,邓永铨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因黄邦孚行使撤销权依据不足,故对邓永铨抗辩主张本案已过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及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等,不再予以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黄邦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80元,由黄邦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黄邦孚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盛丰公司的2007年度年检报告书复印件一份、2007年度会计报表复印件一份、2007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均加盖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拟证明邓永铨的首期出资款76万元在验资后的当年被抽逃的事实。(二)万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送达生效时间证明一份,拟证明万秀区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日期为2013年2月21日。邓永铨均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邓永铨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黄邦孚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日期是2015年1月29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邦孚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盛丰公司的2007年度年检报告书复印件一份、2007年度会计报表复印件一份、2007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均加盖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反映:1.截止2007年12月31日,盛丰公司的其他应收款:期末余额为1784113.3元,账龄1年内,其中邓外发为715439元,郭建明为484364.6元,李柱宁为584309.7元;2.实收资本,期末余额为200万元,其中,邓永铨的本年增减数为76万元,期末数为76万元,郭建明的本年增减数为64万元,期末数为64万元,李柱宁的本年增减数为60万元,期末数为60万元(注: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全体股东分二期出资,自盛丰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首期出资额为2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20%);3.根据盛丰公司梧盛股字(2008)02号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盛丰公司章程规定,2008年3月6日邓外发将原盛丰公司股权38%股权出让给邓永铨,盛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邓外发变更为邓永铨,并办理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黄邦孚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盛丰公司2009年度年检报告书及其附件显示:2010年4月13日,盛丰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因业务投产需要,投入的注册资金各董事分别借款:郭建明(董事)255.4万元,李柱宁(董事)239.4万元,邓永铨(董事长)362万元,其他119.1万元,共计976.15万元,2009年末其他应收款为9761552.4元”。2010年10月14日,黄邦孚等向梧州市公安局控告盛丰公司涉嫌合同诈骗。2011年7月8日,梧州市公安局向黄邦孚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万秀区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日期为2013年2月21日。万秀区人民法院在该民事判决中认为:黄邦孚与邓永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黄邦孚与盛丰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书亦合法有效,黄邦孚以盛丰公司未对盛丰公司的工商登记进行变更登记并向工商机关提供黄邦孚作为盛丰公司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等理由请求解除黄邦孚与盛丰公司的入股协议书,返还入股金及股金利息的主张,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理由为,黄邦孚与盛丰公司签订的是入股协议书,而不是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是黄邦孚与邓永铨之间发生的转让行为,而盛丰公司只是同意邓永铨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并同意黄邦孚以200万元的前期使用资金入股盛丰公司,占有盛丰公司股份2%,盛丰公司虽未依法向工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但黄邦孚与邓永铨股权转让行为得到盛丰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并确认黄邦孚占有盛丰公司股份2%,故黄邦孚与邓永铨股权转让行为原则上对盛丰公司以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并不影响对盛丰公司各股东产生法律效力,且黄邦孚也实际参与了盛丰公司的项目运作和经营管理及开支等事务。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入股协议书签订后,盛丰公司至今未就其股东变更事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黄邦孚要求撤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理据是否充分;二、黄邦孚要求邓永铨向其返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及利息损失,理据是否充分。关于焦点一。一、盛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邓永铨的认缴出资额为380万元(占股38%)。截止2007年12月31日,邓外发已实缴出资76万元,但已从盛丰公司累计借出715439元,之后邓外发于2008年3月6日将盛丰公司股权38%出让给邓永铨。截止2009年12月31日,邓永铨已实缴出资380万元,但已从盛丰公司累计借出362万元。邓永铨并无证据证明其于此后向盛丰公司归还该362万元。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邓永铨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抽逃注册资本,邓永铨抽逃的出资额占其实缴出资额的95.26%(362万元÷380万元),邓永铨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之时(即2009年8月13日)或之前已向黄邦孚披露邓永铨的上述抽逃注册资本的事实,构成欺诈,黄邦孚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二、邓永铨提出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是不可撤销的抗辩主张,但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并无约定该协议不可撤销,故邓永铨的该抗辩主张不成立。三、邓永铨提出黄邦孚向一审法院诉请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已逾1年撤销期及2年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经审查,双方于2009年8月13日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黄邦孚称其于2014年10月20日委托律师查询盛丰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时才知道邓永铨已从盛丰公司累计借出362万元的事实,黄邦孚于2010年10月14日向梧州市公安局提出控告,于2012年8月8日向万秀区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邓永铨并无举证证实黄邦孚在该两案中有向梧州市公安局或万秀区人民法院提交能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材料或作出其知道该事实的陈述,也无举证证实黄邦孚在2014年10月20日前就知道该事实,故本院对黄邦孚称其在2014年10月20日才知道该事实的说法予以采信,则黄邦孚于2015年1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既未逾1年撤销期,也未逾2年诉讼时效,本院对邓永铨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合以上三项分析,黄邦孚诉请撤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被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邓永铨应向黄邦孚返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及利息损失。黄邦孚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50万元的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14日、9月21日,黄邦孚主张该款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5‰自2009年9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其中自2009年9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邦孚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邓永铨与上诉人黄邦孚于2009年8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三、被上诉人邓永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黄邦孚返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2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四、驳回上诉人黄邦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80元,由被上诉人邓永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080元,由被上诉人邓永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亦和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金宇第14页共1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