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3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包伟峰与江苏绿玉化纤实业有限公司、金玉英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伟峰,江苏绿玉化纤实业有限公司,金玉英,徐国飞,徐丽亚,徐敏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636号原告:包伟峰,男,1979年9月23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伟东,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绿玉化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镇徐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永达。被告:金玉英,女,1950年7月30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徐国飞,男,1976年10月2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徐丽亚,女,1971年4月16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徐敏亚,女,1972年10月7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包伟峰诉被告江苏绿玉化纤实业有限公司、金玉英、徐国飞、徐丽亚、徐敏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绿玉化纤实业有限公司、金玉英、徐国飞、徐丽亚、徐敏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伟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苏绿玉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9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金玉英、徐国飞、徐丽亚、徐敏亚对被告江苏绿玉化纤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连带清偿其中1950492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徐永达与被告金玉英抵押的且被告金玉英、徐国飞、徐丽亚、徐敏亚有继承权的位于常熟市碧溪新区碧溪中路28号1幢101、B幢101房屋以拍卖、折价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江苏绿玉化纤实业有限公司、金玉英、徐国飞、徐丽亚、徐敏亚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被告江苏绿玉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向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00万元,被告徐国飞、徐永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苏绿玉化纤实业有限公司未归还。2014年6月13日,经被告江苏绿玉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约定由被告江苏绿玉化纤实业有限公司直接偿还原告,被告徐国飞、徐永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徐永达、被告金玉英将其坐落于碧溪新区碧溪中路28号1幢101、B幢101房产作为被告江苏绿玉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债务的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江苏绿玉化纤实业有限公司逾期至今分文未付,应承担还款义务。徐永达及其父母均已过世,法定继承人为被告金玉英、徐国飞、徐丽亚、徐敏亚,原告认为,被告金玉英、徐国飞、徐丽亚、徐敏亚应向原告履行抵押合同。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绿玉化纤实业有限公司、金玉英、徐国飞、徐丽亚、徐敏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江苏绿玉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向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00万元,由徐永达、被告徐国飞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6月13日,原告、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绿玉化纤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江苏绿玉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00万元的本息,原有担保人徐永达、被告徐国飞对此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2015)熟商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徐永达与金玉英系夫妻关系,先后生育徐丽亚、徐敏亚、徐国飞三个子女。2014年10月12日,徐永达因病死亡。徐永达的父母均先于徐永达死亡。2014年6月13日,包伟峰(甲方、抵押权人)、江苏绿玉化纤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债务人)与徐永达、金玉英(丙方、抵押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常熟市碧溪新区碧溪中路28号1幢101和B幢101两套房屋为乙方欠付甲方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分别为1076900元和873592元。同日,上述两套商品房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均为包伟峰。本案审理过程中,金玉英、徐丽亚、徐敏亚作为说明人分别向本院提交《说明》各一份,表示:说明人作为徐永达的家属,没有继承徐永达的任何遗产,对徐永达的债务不负任何责任,放弃对徐永达遗产的继承。以上事实,有借条及银行电子回单、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书等及本院(2015)熟商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江苏绿玉化纤有限公司向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00万元,有被告江苏绿玉化纤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对被告江苏绿玉化纤有限公司应归还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借款9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江苏绿玉化纤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故该债权转让对徐永达、被告江苏绿玉化纤有限公司发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绿玉化纤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9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徐永达、金玉英将其名下坐落于常熟市碧溪新区碧溪中路28号1幢101(所有权证号碧溪×××57,碧溪×××58)、常熟市碧溪新区碧溪中路28号B幢101(所有权证号碧溪×××55,碧溪×××56)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现徐永达已经死亡,应由金玉英在抵押金额人民币1950492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徐永达的继承人在继承徐永达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国飞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人民币19504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其继承徐永达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原告包伟峰要求被告金玉英、徐丽亚、徐敏亚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1950492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金玉英、徐丽亚、徐敏亚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对徐永达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玉英、徐丽亚、徐敏亚、徐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绿玉化纤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伟峰人民币9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金玉英在抵押金额人民币1950492元范围内对原告包伟峰承担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徐国飞在继承徐永达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原告包伟峰人民币19504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四、原告包伟峰有权以折价或变卖、拍卖徐永达、金玉英名下坐落于常熟市碧溪新区碧溪中路28号1幢101(所有权证号碧溪×××57,碧溪×××58)、常熟市碧溪新区碧溪中路28号B幢101(所有权证号碧溪×××55,碧溪×××56)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950492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包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公告费608元,合计人民币75408元,由原告包伟峰负担人民币608元,被告江苏绿玉化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 判 长 叶 惠人民陪审员 薛炳良人民陪审员 周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梦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