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3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传贵与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贵,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3729号原告陈传贵,男,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委托代理人周鸿,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功,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肖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歌,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智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传贵诉被告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贵的委托代理人周鸿、王志功,被告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贵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在QQ群内的群友称有个贵金属投资平台“秦富通”,原告遂通过该平���做贵金属交易。该平台工作人员称其是注册于被告的交易账户,原告按该平台工作人员要求提供身份证号、银行卡号、手机号等信息,对方给原告发来账号密码和软件。原告打开软件在确认为被告提供资金存管之后,先后共向注册的账号转入95,000元(2015年6月初原告得到账户密码,前后打了款项进去,其中交易了两三千元)。原告有通过“秦富通”取出款项。2015年7月23日,原告发现投资平台的软件无法正常使用,转入的资金无法转出,原告在“秦富通”平台内的金额尚有93,000多元(具体金额不清楚,目前诉请的金额是通过银行流水计算的)。原告与被告交涉,对方称该投资平台用的是被告河南分公司的端口。原告认为被告是第三方支付公司,原告的95,000元是直接打入被告的账户。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资金95,000元。被告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资���是打入被告为客户提供的备付金账户,所有的第三方支付机构都是有一个客户备付金账户,该账户是根据像“秦富通”这样的客户的指令收款或者付款。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支付”,并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业务类型包括“互联网支付”。2015年5月19日,被告(甲方)与陕西秦富通珠宝销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网上支付接入和结算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通过甲方门户提供网上交易支付接入服务;提供与甲方所连通的国内商业银行之银行卡、企业账户的网上交易转接服务。2015年7月8日,原告网上支付(通联支付)5万元给了陕西秦富通珠宝销售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其名下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显示:交易时间2015年7月6日,代付其他,6,000元,对方账户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交易时间2015年6月1日,消费,5万元,商户/网点号及名称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时间2015年6月10日,代付其他,49,000元,对方账户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交易时间2015年6月10日,消费,5万元,商户/网点号及名称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时间2015年6月25日,代付其他,4万元,对方账户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交易时间2015年6月25日,消费,4万元,商户/网点号及名称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银行流水,被告提供的支付业务许可证、陕西秦富通珠宝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网上支付接入和结算服务合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查明事实,被告具有互联网支付业务资质,可实施互联网支付的经营,被告基于与商户签订的相关协议为商户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有合法依据。原告的资金系进入被告的客户备付金账户,再根据银联结算规则转到商户的账户内,并非直接进入被告的账户,被告未实际取得利益。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传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陈传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辉东人民陪审员 周萍萍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