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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3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芳与梁凤孙、邓旭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芳,梁凤孙,邓旭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3民初826号原告:苏芳,女,1967年7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工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被告:梁凤孙,女,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龙州县人,退休工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被告:邓旭升,男,1957年7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居民,现在广西桂中监狱服刑。原告苏芳与被告梁凤孙、邓旭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芳及被告邓旭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凤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77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4月1日离婚。2011年6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购买位于龙州县独山路劳动小区34号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两被告告知原告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75770元,两被告没有能力偿还,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顺利过户房屋,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借款75770元给两被告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被告梁凤孙、邓旭升承认原告苏芳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凤孙、邓旭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芳借款75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94元,减半收取847元,由被告梁凤孙、邓旭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梅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 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