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启令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令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12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启令,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罗爱缘,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启令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启令及其辩护人罗爱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陈启令在没有获得合法有效委托和授权的情况下,承接了吴义辉(另案处理)要求制造“HP”防伪标签,并分两批次将制造好的“HP”防伪标签通过快递发货给吴义辉。第一次发货时间是2014年11月份,数量为25万余枚“HP”防伪标签;第二次发货时间是2015年8月11日,数量为462037枚“HP”防伪标签。2015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启令的家中查获尚未发货的“HP”防伪标签15552枚。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启令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1600元。另查明:“HP”商标已在我国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749458号,注册人为惠普发展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经比对,涉案“HP”防伪标签印有的“HP”文字与惠普发展公司的注册商标“HP”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启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庄某、方某、吴某的证言,同案人员吴义辉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伪造的“HP”防伪标签实物,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富康集团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声明,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浙江省暂扣款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启令无视国法,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启令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另经审前社会调查,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启令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启令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判处,予以适当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启令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被告人陈启令违法所得人民币21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涉案伪造的“HP”防伪标签15552枚,由该局负责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胜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许 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萌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