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洪发与高军、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发,高军,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1735号原告:杨洪发,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高军,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张磊,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以上二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杨洪发与被告高军、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军、张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军向原告杨洪发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支付利息54000元(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本息合计274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张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被告高军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高军再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以上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张磊提供担保,承诺自愿为被告高军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高军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张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高军、张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认定如下:能够证实2014年7月23日,被告高军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高军再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张磊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23日,被告高军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高军再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张磊提供担保。被告高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杨洪发现金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高军担保人:张磊2014.7.23日”、“今借到杨洪发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利息3分借款人:高军担保人:张磊2015.1.10日。”原告自述,上述两笔借款均以现金的方式提供。借款后,被告高军未予偿还,被告张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高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高军提供借款共计22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条中未约定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依据民间借贷利息约定习惯,结合原告的陈述,应确认为月利率。现原告主张以1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利息为54000元(18万元×2%×15个月),故原告主张利息5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4月1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被告张磊提供担保的方式、范围和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视为被告张磊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自向被告高军主张债权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张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磊应当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军、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洪发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支付利息54000元,本息合计274000元,并以1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6年4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张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洪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军、张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10元,由被告高军、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 莉人民陪审员 吴学文人民陪审员 杨瑞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月月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担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