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民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1413号原告文某某(反诉被告)。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林志,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请求判令:由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货款22282元及利息。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要点:1、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买卖合同,并由反诉人退还钢材给被反诉人;2、由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5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被告在建设工业园的厂房时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将钢材送到被告的厂房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的主要内容是:今欠到文老板货款22114元(钢材的牌号为:NRB400规格25,共计8408.4公斤),下车费168元,合计22282元。由于是货到付款结算方式,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已使用了6吨多钢材,尚余约2吨未使用,但被告对剩余的2吨钢材进行了加工。此后,被告没有支付所购的钢材款项。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特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道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要求对原告销售的钢材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样品按标准GB1499.2-2007判定:不合格。花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原告销售钢材给被告,被告对所购的钢材已基本使用完,被告理应按交易习惯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22282元(含下车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所销售的钢材有质量问题,对其钢材款拒付,并提出将已加工约2吨的钢材退还给原告,并由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元。因被告所购的钢材已基本使用完毕,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销售钢材的质量是否合格予以了默认。且被告对其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拒付货款和要求退还钢材,以及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时隔半年之久,再对钢材进行质量鉴定并提出异议,即使原告销售的钢材有质量问题,也应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文某某(反诉被告)货款22282元;驳回原告文某某(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明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红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