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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7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金现发与杜庆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现发,杜庆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7019号原告:金现发,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玺,临沂兰山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庆义,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金现发与被告杜庆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现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庆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现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883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度,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鲜皮,于2009年1月24日双方结算,欠原告板皮款88834元,并出示欠据一份(内容详见欠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酿成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给予判准。被告杜庆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欠条一份,其上载明“欠条今欠金现发鲜皮款88834元大写捌万捌仟捌佰叁拾肆元正2009.1.24号欠款人杜庆义”,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板皮款88834元,而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为此提供2009年1月24日被告杜庆义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板皮款8883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上并没有约定,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保护其利息损失。被告杜庆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庆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现发板皮款8883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1元,由被告杜庆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宗坤人民陪审员  刘西汉人民陪审员  杨宗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