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21时30分许,王某1在辉县市胡桥乡裴闸村举行结婚喜宴,参加王某1婚宴的裴某1、杨某因劝酒发生冲突,后裴某1、刘某某与杨某等人纠缠至街上打架。期间,邵某路过此地,看见杨某正与他人打架,遂上前拉架。被告人刘某某捡起地上的玻璃条将邵某脸部划伤,致邵某前额、左耳等部位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邵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1时30分许,王某1在辉县市胡桥乡裴闸村举行结婚喜宴,参加王某1婚宴的裴某1、杨某因劝酒发生冲突,后裴某1、刘某某与杨某等人纠缠至街上打架。期间,邵某路过此地,看见杨某正与他人打架,遂上前拉架。被告人刘某某捡起地上的玻璃条将邵某脸部划伤,致邵某前额、左耳等部位受伤。邵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邵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8万元。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胡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撤诉书、收到条,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4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裴某1、马某、裴某2、王某1、张某、杨某、秦某、魏某、王某2、裴某3证言,被害人邵某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居芳审 判 员 梁泽波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会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