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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1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曹绪广与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勇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曹绪广,刘勇,刘玉斌,沈邦宏,徐新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兵,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绪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邦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新全。上诉人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绪广、徐新全、沈邦宏、刘勇、刘玉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华建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新华建安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查清事实后改判。没有证据证明曹绪广与新华建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勇、刘玉斌、沈邦宏陈述其三人与徐新全、李福为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施工皇甫山林场旧房改造工程,作为合伙人的徐新全、李福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即使徐新全系履行职务行为,判决新华建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新华建安公司也仅应当对徐新全在合伙关系中承担的20%份额承担责任。2.曹绪广诉请金额不满足付款条件,不应支持。根据付款协议约定,在工程款到账时支付曹绪广60%款项,余款待合伙人账目算清后统一安排支付。协议签订于2015年7月15日,此后并未有任何工程款到账,付款条件未成就。3.一审判决新华建安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发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下为4.35%,一年至五年4.75%,五年以上为4.9%。曹绪广诉请明确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一审判决按6%计算利息,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应予纠正。曹绪广辩称,徐新全出具该付款协议时,涉案工程款已经结清,曹绪广到新华建安公司,新华建安公司称该付的工程款已经支付了;徐新全是代表新华建安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新华建安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勇、刘玉斌、沈邦宏、徐新全均未作答辩。曹绪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原审被告立即偿还其材料款388829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7日,新华建安公司与安徽省国营沙河集林业总场皇甫山林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华建安公司承建安徽省国营沙河集林业总场皇甫山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2011年2月28日,新华建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徐新全为其委托代理人,办理皇甫山林场工程前期准备工作及施工现场负责。双方口头约定,由曹绪广向涉案工程工地供应砂石材料。经结算,2015年7月15日,徐新全、刘勇、刘玉斌、沈邦宏向曹绪广出具一份付款协议,载明欠到曹绪广皇甫山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砂石款388829元,在工程款到账时支付60%,剩余款项待合伙人账目算清后统一安排支付等。上述砂石款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在新华建安公司承建的安徽省国营沙河集业总场皇甫山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中,徐新全被授权作为新华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办理滁州市皇甫林场工程前期施工准备工作及施工现场负责,其就涉案工程对外作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新华建安公司承担。曹绪广向涉案工地供应砂石材料,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徐新全、刘勇、刘玉斌、沈邦宏向曹绪广出具一份付款协议,载明了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因徐新全签字确认该欠款系职务行为,故应由新华建安公司对曹绪广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刘勇、刘玉斌、沈邦宏作为共同欠款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应自收到砂石材料后立即支付货款,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6%支付,故对曹绪广要求刘勇、刘玉斌、沈邦宏、新华建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8882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华建安公司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勇、刘玉斌、沈邦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曹绪广货款388829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绪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0元,减半收取3565元,由被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新华建安公司与曹绪广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华建安公司是否应当对曹绪广主张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二、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原审判决按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新华建安公司承建皇甫山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并向徐新全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徐新全办理皇甫山林场工程前期准备工作及施工现场负责。徐新全因该工程需要向曹绪广购买砂石,系代表新华建安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曹绪广向涉案工地供应了砂石,与新华建安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新华建安公司应当对曹绪广主张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新华建安公司关于其与曹绪广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徐新全代表新华建安公司与曹绪广进行了结算,并与曹绪广达成了付款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在工程款到账时支付60%,剩余款项待合伙人账目算清后统一安排支付。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根据新华建安公司与安徽省国营沙河集业总场皇甫山林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进度款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70%。一审庭审中,新华建安公司认可徐新全已将工程款领取完毕。新华建安公司未按付款协议约定在工程款到账时向曹绪广支付60%的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曹绪广有权主权支付全部价款。因徐新全代表新华建安公司与曹绪广达成的付款协议没有约定具体份额,新华建安公司与刘勇、刘玉斌、沈邦宏应当对欠款总额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新华建安公司关于本案付款条件不成就及其仅应承担20%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新华建安公司与刘勇、刘玉斌、沈邦宏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曹绪广主张货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显然适用法律不当,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7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曹绪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7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勇、刘玉斌、沈邦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曹绪广货款388829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为“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勇、刘玉斌、沈邦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曹绪广货款388829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以3888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130元,由上诉人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敬荣审 判 员  陶继航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