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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3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龙思思与龙玉海、周利琼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思思,龙玉海,周利琼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3089号原告:龙思思,女,汉族,户籍地为四川省仪陇县。法定代理人:许丽君,女,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锡海,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玉海,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周利琼,女,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才,仪陇县日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思思与被告龙玉海、周利琼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思思的法定代理人许丽君、被告龙玉海、周利琼及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思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其父亲龙其豪因工死亡获赔的共有物现金96万元,减去安葬费6万元后,由原告龙思思分得335,506元(含生活费83,259元在内),许丽君分得补偿费60,000元,被告龙玉海、周利琼各分得252,247元;2.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原告龙思思的父亲龙其豪在山西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鑫达正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吉县荣辰佳苑棚户改造工地上干活,因意外摔下地受伤死亡,后获赔各项赔偿金额96万元,龙其豪在去年还购买有晋A601**瑞祥V7小轿车一辆,购置金额为7万元,系龙其豪与许丽君的共有财产,应纳入分割内,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龙思思的诉讼请求。被告龙玉海、周利琼辩称,1.因龙其豪死亡获赔96万元属实;2.我方领取赔偿款后已花费部分费用,其中安葬费60,000元、龙其豪亲属到山西处理赔偿事宜的生活费和住宿费20,000元、车旅费和误工费40,000元、龙其豪的尸体停放费5,000元、运送龙其豪尸体回福临的车旅费20,000元、给许丽君700元、给许丽君婆婆300元、给许丽君大姑1,200元、还许丽君母亲5,000元、还周利琼的幺幺10,000元(2016年5月借支用于生活);3.原告龙思思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应由龙其豪和许丽君共同承担,现原告龙思思请求由龙其豪全额支付不公正、不合法,原告龙思思的抚养费按500元/月的标准计算;4.龙其豪与许丽君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龙思思请求支付给许丽君60,000元无法律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虽规定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一般应当均等,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均等,龙其豪从小就跟随二被告生活,二被告尽了做父母的最大责任和义务,应多分,原告龙思思享受了抚养费,就不应再分割赔偿款;6.龙其豪购车时间是2015年7月,购车时间在与许丽君同居生活前,购买资金也是二被告提供的,不应纳入本案分割;7.原告龙思思应由二被告抚养为宜,二被告也有能力抚养原告龙思思,而且二被告的独子龙其豪已去世,由二被告抚养原告龙思思长大成人后,也能完成龙其豪赡养二被告的义务,二被告不要求许丽君支付抚养费,若许丽君抚养原告龙思思,二被告不分给原告龙思思任何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中午2时许,龙其豪在山西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鑫正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吉县荣辰佳苑棚户区改造工地工作时,不幸从外架平网上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原、被告同山西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鑫正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协商后,双方签订《龙其豪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山西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鑫正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被告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96万元。二被告收到96万元赔偿款后,未同原告龙思思分配赔偿款项。同时查明,1.被告龙玉海系死者龙其豪的父亲,被告周利琼系死者龙其豪的母亲,原告龙思思系死者龙其豪与许丽君的女儿,许丽君生于1997年9月18日,许丽君未同死者龙其豪办理结婚登记;2.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认可已花费的费用有生活食宿费20,000元、车旅费及误工费40,000元、尸体停放费5,000元、运送龙其豪尸体回福临的车旅费20,000元、购买棺材8,000元、购买墓地6,000元、抬棺材5,000元、阴阳先生看地6,000元、买烟酒等生活开支15,000元、给许丽君700元、给许丽君婆婆300元、给许丽君大姑1,200元,原、被告均同意从赔偿款中扣除上述费用。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同山西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鑫正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上看,协议系根据工伤赔偿达成的。本案诉争赔偿款主要由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组成,因赔偿协议未对赔偿款中各具体项目的金额作出约定,故应先从赔偿款中扣除客观上必然产生的费用。通过庭审,原、被告均认可已开支127,200元,该部分实际由二被告垫支,故二被告要求从获得的96万元赔偿款中先行扣除该部分费用的理由成立。至于二被告称还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已偿还龙其豪生前所欠的15,000元债务(其中还许丽君母亲5,000元、还周利琼的幺幺10,000元)的问题,因本案涉诉赔偿款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赔偿,不属于死者龙其豪的遗产,加之原告龙思思也不同意从赔偿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故二被告主张从赔偿款中扣减该部分款项的请求无法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和《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享有人是工亡职工未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年满六十周岁的父亲、年满五十五周岁的母亲,或其他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目的是对这些人维持基本生活等费用的补偿,以体现对工亡职工的物质帮助。从上述规定来看,事故发生时,原告龙思思未年满十八周岁,属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享有人,二被告未达到法定受益年龄,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二被告不属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享有人。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金额认定的问题,本案涉诉供养亲属抚恤金已协议由赔偿义务人一次性赔偿,但未明确具体金额,原、被告也未举证证明龙其豪生前平均工资,现二被告主张按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龙思思的抚养费用,而原告龙思思又仅主张了83,259元,低于二被告认可的数额,本院对原告龙思思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从二被告获取的96万元赔偿款中扣除二被告已开支的127,200元和原告龙思思享有的83,259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后,剩余749,541元。因赔偿协议对赔偿项目采用兜底条款,故本院只能认为余下的749,541元的性质同工亡补助金一样,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本案中,原、被告痛失亲人,其各方在分割赔偿款时更应相互谅解,最大限度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本案原、被告均系死者龙其豪的直系亲属,工亡赔偿金在具体分割时,除应考虑上述直系亲属与龙其豪之间的关系外,还应综合二者之间的生活紧密程度、生活实际需要、经济依赖程度等因素,确定原、被告所受财产损害大小,进而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从原、被告目前和未来的状况分析,原告龙思思在财物方面对龙其豪的依赖程度较大,原告龙思思主张同二被告均分,各分得三分之一,其主张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原、被告各分得249,847元。至于原告龙思思主张应补偿许丽君60,000元,因许丽君未同死者龙其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事实婚姻,故不属于赔偿款的受益人,加之许丽君也不是本案当事人,故本院对原告龙思思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龙玉海、周利琼应向原告龙思思支付333,106元(83,259元+249,8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玉海、周利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龙思思支付333,106元;二、驳回原告龙思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00元,减半收取3,600元,由原告龙思思负担1,800元,被告龙玉海、周利琼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凯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