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执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叶华兴与被执行人吕耀苹、被执行人吕涛、被执行人郭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华兴,吕耀苹,吕涛,郭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03执1494号申请执行人:叶华兴,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吕耀苹,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吕涛,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郭靖,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华兴与被执行人吕耀苹、吕涛、郭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吕涛、郭靖银行有存款,被执行人郭靖与其配偶姚某某有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某某大道4368号(某某新城)某幢15层21502#的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号:某某218)和某幢1层6#的杂物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号:某某08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吕耀苹、吕涛、郭靖的银行存款250000元,期限为一年。二、查封被执行人郭靖与其配偶姚燕有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某某大道4368号(某某新城)某幢15层21502#的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号:某某218)和某幢1层6#的杂物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号:某某088),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曾冬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伊良果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