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执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XX,莫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69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梁XX被执行人莫XX申请执行人梁XX与被执行人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20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偿还给申请执行人梁XX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案生效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权利人梁XX于2016年7月22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69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执行人莫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通知送达当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逾期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2016年10月6日,被执行人莫XX交款人民币5000元(款已转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梁XX),并保证在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尚欠的剩余欠款本息。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梁XX意见,其同意被执行人莫XX的还款计划,要求暂停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的延期还款计划,本案暂无强制执行的必要,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莫XX应继续履行,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计划还款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81执69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晟审判员 蔡志鹏审判员 韦俊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志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