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植火荣与植亚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植火荣,植亚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771号原告:植火荣,男,汉族,1972年7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植秀云,男,汉族,1981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系原告植火荣的胞弟。被告:植亚执,男,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星湖大道嘉湖新都美湖居3E幢3E2-05号、3E2-06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78202244-9。负责人:张云鹏,该公司经理。原告植火荣与被告植亚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加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植火荣的委托代理人植秀云、被告植亚执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肇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植火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安肇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植亚执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原告9636.25元。诉讼中,因原告植火荣经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为十级精神伤残,原告植火荣申请将其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标准按照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中:1、护理费,植秀云:45天×140元=6300元;植秀喜:45天×110元=4950元;2、残疾赔偿金:13360.4元×20年×11%=29392.88元;3、精神抚慰金12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徐月弟,11103元×13年×11%÷4人=3969.32元,儿子植中慧,11103元×8年×11%÷2人=4885.3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被告植亚执驾驶湘10-D4659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怀集县诗洞镇保安村村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诗洞镇保安村冯海钢路段时,遇植火荣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尾载李石弟、植中慧)迎面驶来,两车会车时湘10-D4659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门向左侧打开与植火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植火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怀集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植亚执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植火荣被送往怀集县人民医院和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经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1619.28元(含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植亚执支付37000元);2、误工费:100元/天×92天=9200元;3、护理费:100元/天×2人×45天=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5天=9200元;5、残疾赔偿金12245.6元×20年×10%=24491.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徐月弟部分:10043.2/年×13年×10%÷4人=3264元,儿子植中慧部分:10043.2/年×8年×10%÷2人=4017.28元;7、住宿费5300元;8、交通费795元;9、鉴定费1800元;10、车辆检查费用515元;11、诉讼材料复印费260元;12、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3766.08元。由于湘10-D4659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华安肇庆公司购买交强险,上述损失应当由华安肇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植亚执按责赔付。被告华安肇庆公司书面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湘10-D4659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确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植火荣;2、具体赔偿项目方面:①对原告植火荣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但其应提供被抚养人植中慧的关系证明;②我司已经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完毕,超出该限额外的医疗费用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③护理费和误工费,应当按照从事农业的76.07元/天的标准;④对住宿费、车辆检测费用、不予认可;⑤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诉讼材料复印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植亚执述称,对原告植火荣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被告植亚执驾驶湘10-D4659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怀集县诗洞镇保安村村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诗洞镇保安村冯海钢路段时,遇植火荣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尾载李石弟、植中慧)迎面驶来,两车会车时湘10-D4659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门向左侧打开与植火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植火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怀集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植亚执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植火荣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湘10-D4659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车主为被告植亚执,并向被告华安肇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植火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怀集县诗洞镇卫生院、怀集县人民医院和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5年12月21日出院,共住院45天,共花费医疗费约为61618.28元(其中怀集县诗洞镇卫生院302.34元+怀集县人民医院32323.14+佛山市人民医院28992.8元)。原告植火荣的伤情被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中型颅脑外伤;2、左侧颧弓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植火荣于2016年2月6日自行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被评定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1800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植火荣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损失。诉讼中,原告植火荣向本院申请对其精神伤残程度予以鉴定,经本院委托,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植火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植火荣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292元。又查明,原告植火荣属农业家庭户籍,在事故发生前于2006年1月8日生育了儿子植中慧(从其定残之日即2016年2月6日计至年满十八周岁为95个月),并与兄弟植秀云、植秀喜、植土娇共同抚养母亲徐月弟(从其定残之日即2016年2月6日计算至13年为165个月),怀集县诗洞镇保安村委会对此出具证明予以佐证。原告植火荣提供其兄弟植秀云、植秀喜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主张其护理人员应当按照其实际损失计算,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被告华安肇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植亚执向原告方垫付了37000元,原告方在庭审中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植火荣提供的:1、事故认定书;2、怀集县诗洞镇卫生院、怀集县人民医院、佛山市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病历本等病历材料;3、户口簿、身份证、怀集县诗洞镇保安村委会证明;4、鉴定费发票;5、交通费发票;6、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意见书;7、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修订韦氏记忆量表、脑点地形图报告、CT检查报告单、EMS-9经颅多普勒检查报告、精神鉴定意见书;8、植秀喜、植秀云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流水账;9、车辆检查发票、住宿费发票、材料复印费发票,上述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肇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被告植亚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植火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其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满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作如下处理:(一)当事人减少原有的诉讼请求,或者一方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依附于原有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的规定可知,原告植火荣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要求将其诉讼请求予以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植火荣的损失,依照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即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植火荣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如下:1、医疗费:61619.28元,有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可;2、残疾赔偿金:38525.63元,①残疾赔偿金项下:13360.4元/年×20年×11%=29392.88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项下:11103元/年÷12个月×95个月(儿子植中慧部分)÷2人×11%+11103元/年÷12个月×165个月(母亲徐月弟部分)÷4人×11%=9132.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100元/天=4500元;4、护理费,本院综合其伤情和本省护工工资水平酌定为:100元/天×45天×2人=9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6、误工费,本院酌定已经从事农业同行业年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812/年×92天=7262.2元;7、鉴定费5092元;8、住宿费,原告植火荣虽在外地医院就医,但其已经入院治疗,本院对其诉请的住宿费不予支持;9、车辆检查费用、诉讼材料复印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知,并非法定赔偿项目,况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方面,综合其伤情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植火荣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以上赔偿款合共134599.11元。由于本案肇事车辆湘10-D4659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向被告华安肇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属无过错补偿责任,对于原告植火荣的134599.11元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肇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应先由被告华安肇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0000元给原告植火荣,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肇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本院对该部分赔偿款不再作出处理。被告华安肇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支付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在内的保险金共63387.83元给原告植火荣。余下61211.28元(134599.11元-10000元-63387.83元)赔偿款,被告植亚执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2847.9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植亚执垫付的37000元,余下5847.9元损失,因而被告植亚执还应向原告植火荣支付5847.9元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63387.83元给原告植火荣;二、限被告植亚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5847.9元给原告植火荣;三、驳回原告植火荣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开户行: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户名:怀集县人民法院;账号:80×××3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植火荣负担1220元,被告植亚执负担600元,被告华安肇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忠汉代理审判员 李加拿人民陪审员 李洁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李达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