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2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潘启东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25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到深圳市公安局官田派出所投案,次日被行政拘留10日,同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53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13日0时许,被告人潘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村xx麻将馆内,以有人作弊为由,要求该店老板退还其赌输的钱财。在场的被害人李某见状亦要求潘某退还其赌输的钱财,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潘某随即返回其住处取来1把菜刀准备报复李某。当日1时许,潘某在石岩街道水田村新村xx房门口用菜刀将李某砍伤后逃走。当日9时许,潘某(已被行政拘留十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民警从其身上缴获涉案菜刀1把。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头皮及后某,其所受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具有自首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上诉提出:是对方两个人先打的其,其是自首,且在做第一份口供时,其表示愿意力所能及给予对方经济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潘某提出是对方两个人先打其的上诉理由,经查只有上诉人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与证人吴某、蒋某的证言均证实李某被上诉人潘某持刀砍伤的事实,故上诉人潘某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潘某虽表示愿意力所能力给予对方经济损失,但案发至今并未予以实际赔偿,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原判已依法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体现,原判根据上诉人潘某犯罪的事实和各量刑情节,对其决定刑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张 薇代理审判员 江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磊(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