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安伟、王汝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安伟,王汝珍,田世刚,刘庆,陈德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2065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传清,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安伟。370323198309193279被告王汝珍。370323198511022027被告田世刚。370323198202123254被告刘庆。370323198209050414被告陈德东。370323198404233312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安伟、王汝珍、田世刚、刘庆、陈德东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东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成玉、何传清,被告陈安伟、田世刚、陈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汝珍、刘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安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同时约定了利率11.9925%及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田世刚、刘庆、陈德东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安伟发放了借款。被告陈安伟与王汝珍系夫妻关系,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欠息三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不履行偿还义务,为此,要求被告陈安伟、王汝珍偿还贷款本金199000元、截止2015年8月29日利息38979.89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被告田世刚、刘庆、陈德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安伟、田世刚、陈德东辩称,本案借款属实,现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王汝珍、刘庆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原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成立。2012年9月26日,沂源农信与被告陈安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沂源农信向其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沂源农信与田世刚、刘庆、陈德东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沂源农信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陈安伟发放借款200000元,到期日2014年9月25日,截至2015年8月29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99000元,利息38979.89元。被告陈安伟、王汝珍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欠息三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沂源农商行提供的企业改制信息、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应由改制成立的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陈安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安伟、王汝珍系夫妻关系,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王汝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安伟、王汝珍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000元。二、被告陈安伟、王汝珍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8月29日的利息38979.89元及2015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田世刚、刘庆、陈德东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安伟、王汝珍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被告陈安伟、王汝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东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