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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金湖县中林木业有限公司与江苏金石阀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县中林木业有限公司,江苏金石阀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2484号原告:金湖县中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戴楼镇工业集中区富楼路1号。法定代表人:牛美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国,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石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经济开发区工二路19号。法定代表人:雷兴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仁,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湖县中林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石阀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宝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曹东仁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湖县中林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18308.8元,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8308.8元,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江苏金石阀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江苏金石阀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金湖县中林木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金湖县中林木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不应承担利息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对账后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向被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金石阀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金湖县中林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18308.8元及从2016年9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收取1333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53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