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友华、严厚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友华,严厚然,夏风华,黄发根,李新明,欧阳敏华,赵德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951号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欣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峰,该行学园路支行行长。被告:赵友华,男,汉族,上高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华,汉族,上高县人。被告:严厚然,男,汉族,上高县人。被告:夏风华,女,汉族,上高县人。(系严厚然之妻)。被告:黄发根,男,,汉族,上高县人。被告:李新明,男,汉族,上高县人。被告:欧阳敏华,男,汉族,上高县人。被告:赵德华,男,汉族,上高县人。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原名为上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友华、严厚然、夏风华、黄发根、李新明、欧阳敏华、赵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峰,被告赵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厚然、夏风华、黄发根、李新明、欧阳敏华、赵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1、被告严厚然、夏风华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和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21951.07元(算至2016年10月12日止,之后利息照算)。2、被告赵友华、黄发根、李新明、欧阳敏华、赵德华对严厚然、夏风华的以上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2日上高县盛丰牧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称盛丰合作社)社员严厚然(配偶为夏风华)、黄发根、李新明、欧阳敏华、赵德华在盛丰合作社带领下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于2016年4月2日到期,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方多次催收,均无效果,目前尚欠本金400000元,利息21951.07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严厚然、夏风华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友华、黄发根、李新明、欧阳敏华、赵德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友华辩称,对借款金额事实没有异议,是事实,赵友华作为盛丰合作社的理事长,该承担的还是要承担,但有些地方要灵活性地处理。被告严厚然、夏风华、黄发根、李新明、欧阳敏华、赵德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严厚然(配偶为被告夏风华)、黄发根、李新明、欧阳敏华、赵德华为盛丰合作社名下的农户社员,盛丰合作社(法人代表为被告赵友华)于2011年1月10日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盛丰合作社名下成员优先贷款,盛丰合作社承诺用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等公私资产为本社社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作协议上赵友华在法人代表处签名,盛丰合作社加盖公章。并且盛丰合作社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合作社在原告方的贷款,由合作社负责监督管理,并由合作社及合作社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等个人资产共同承担经济连带责任,确保贷款到期回收率100%,本承诺长期有效。承诺书上承诺人处加盖盛丰合作社公章,赵友华及合作社其他3名理事、监事在合作社理事、监事签名处签名按印。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严厚然、黄发根、李新明、欧阳敏华、赵德华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严厚然的贷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授信期限是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借款的年利率是7.49%,逾期利息加罚20%,结算的周期是按季结息。合同中严厚然、黄发根、李新明、欧阳敏华、赵德华签字,同时赵友华也在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按印并加盖盛丰合作社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扣除32000元(400000元×8%)的保证金后将贷款368000元拨付到严厚然开立的银行账户内,扣除的保证金32000元存在盛丰合作社的账户名下。借款后,严厚然开始尚能依约向原告偿还利息,但借款到期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黄发根、李新明、欧阳敏华、赵德华也未依约履行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盛丰合作社才也未能偿还借款。至2016年9月27日止,该笔贷款尚欠本金400000元,利息21951.07元。对于该笔贷款,被告夏风华签订同意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作协议、承诺书,同意承担债务承诺书、借据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严厚然、黄发根、李新明、欧阳敏华、赵德华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据手续齐全,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借款人严厚然应当为其贷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夏风华作为借款人严厚然的配偶,同时签订同意承担债务承诺书,应同为严厚然的该笔贷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发根、李新明、欧阳敏华、赵德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对以上贷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友华作为盛丰合作社的理事长,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行为代表应为盛丰合作社的公司行为,但2011年1月10日盛丰合作社在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时,承诺了合作社全体监事、监事以个人资产共同为合作社农户的贷款承担经济连带责任,且承诺书长期有效,因此盛丰合作社与被告赵友华应均为该贷款的连带保证人,本案中赵友华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本案中借款本金认定的问题,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扣除了部分金额(贷款金额的8%),但该部分金额是作为保证金存放在紫宏合作社存款账户名下,因此贷款本金应认定为4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厚然、夏风华向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1951.07元(利息算至2016年10月12日止,之后利息按年利率8.988%计算,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赵友华、黄发根、李新明、欧阳敏华、赵德华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0元,减半收取计3745元,由被告严厚然、夏风华、黄发根、李新明、欧阳敏华、赵德华、赵友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 婷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喻斌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