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雷涛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涛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涛雷某某,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住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涛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涛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雷涛雷某某酒后驾驶豫B×××××小型轿车,沿兰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坝头乡朱庄村路段时,与对向崔某1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崔某1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苏某、崔某2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雷涛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雷涛雷某某血醇含量为172.8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涛雷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庭应结合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公正判决。被告人雷涛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雷涛雷某某醉酒后驾驶豫B×××××小型轿车,沿兰考县兰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坝头乡朱庄村路段时,与对向崔某1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崔某1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苏某、崔某2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涛雷某某积极保护现场,并委托周围群众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后乘坐120急救车辆到医院积极帮助对伤员进行救治,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事故责任认定,雷涛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事发时被告人雷涛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86mg/100ml。另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雷涛雷某某与被害人崔某1、苏某、崔某2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雷涛雷某某赔偿三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21974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涛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受案登证表、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兰考县坝头乡雷新庄村证明、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三份、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雷涛雷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证人杨某、常某证言、被害人崔某1、苏某陈述、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涛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涛雷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拨打120、110电话报警,保护现场并积极配合救治被害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涛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