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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林书强、张文堂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书强,张文堂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终375号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书强,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长垣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0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堂,男,1971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长垣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0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书强、张文堂犯诈骗罪一案,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豫0728刑初1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书强、张文堂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二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8月6日,被告人林书强与林某(另案处理)、陈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市邦众汽车租赁公司租赁1辆号牌为豫A×××××本田雅阁车。通过张文堂先期介绍,被告人林书强与林某等人到被害人陈某2经营的粮食收购站找到陈某2,后由被告人林书强冒充车主,并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骗取陈某2信任,以80000元价格将车押在陈某2处。被害人陈某2扣除利息后实际给付被告人林书强、林某等人72000元。2015年8月31日,林某等人在郑州市邦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1辆号牌为豫A×××××丰田霸道车。2015年9月,林某等人与陈某2协商将本田雅阁车开走,将丰田霸道车押在陈某2处,共借款210000元。被害人陈某2扣除先期支付借款及利息后又实际给付林某等人120000元。林某等人将本田雅阁车开回。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林书强与林某、陈某1等人在郑州市邦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1辆号牌为豫A×××××大众帕萨特车。后林某与陈某1等人找到陈某2,由陈某1冒充车主,并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骗取陈某2信任,以80000元价格将该车押在陈某2处。被害人陈某2扣除利息后实际给付林某、陈某1等人72000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林书强与林某等人在郑州市邦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1辆号牌为豫A×××××宝马车。后林某等人找到陈某2,由林某冒充车主亲属,并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骗取陈某2信任,以150000元价格将该车押在陈某2处。被害人陈某2扣除利息后实际给付林某等人137500元。2、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林书强与林某等人在郑州市邦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1辆号牌为豫A×××××宝马车。后通过被告人张文堂介绍,被告人林书强等人与张文堂到被害人李某家,由被告人林书强冒充车主,并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骗取李某信任,以200000元价格将该车押在李某处。被害人李某扣除利息后实际给付被告人林书强、张文堂等人176000元。被告人张文堂分得其中31000元。3、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林书强与林某等人在郑州市邦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1辆号牌为豫A×××××宝马车。后通过被告人张文堂介绍,被告人林书强与张文堂到被害人孔某经营的汽车租赁门市,由被告人林书强冒充车主亲属,并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骗取孔某信任,以120000元价格将该车押在孔某处。被害人孔某扣除利息后实际给付被告人林书强、张文堂等人114000元。被告人张文堂分得部分好处费。2015年9月1日,被告人林书强与林某等人在郑州市恒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1辆号牌为豫A×××××宝马车。后通过被告人张文堂介绍,林某与被告人张文堂找到被害人孔某,由林某冒充车主亲属,并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骗取孔某信任,以100000元价格将该车押在孔某处。被害人孔某扣除利息后实际给付林某、张文堂等人95000元。被告人张文堂分得部分好处费。4、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林书强与林某等人在郑州市邦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1辆号牌为豫A×××××丰田凯美瑞。后通过他人介绍,林某等人到被害人佘某家,由林某冒充车主,并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骗取佘某信任,以100000元价格将该车押在佘某处。被害人佘某扣除利息后实际给付林某等人90000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林书强与林某等人在郑州市邦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1辆号牌为豫A×××××奥迪车。后被告人林书强与林某找到被害人佘某,由被告人林书强冒充车主,并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骗取佘某信任,以150000元价格将该车押在佘某处。被害人佘某扣除利息后实际给付林书强、林某等人132000元。2015年9月份,因被告人林书强与林某等人未续交车辆租金等,郑州市车辆租赁公司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陆续将押在被害人处车辆开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长垣县公安局方里、佘家派出所证明,到案证明,营业执照,租车协议、车辆信息查询单,借条、收据、转让协议、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笔迹检验鉴定书等书证;证人蔡某、赵某、林某、陈某1、王某、杨某、崔某、闫某、刘某证言;被害人陈某2、李某、孔某、佘某等陈述;被告人林书强、张文堂的供述与辩解。依照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长垣县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林书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张文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林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二十八万一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佘某人民币二十二万二千元;被告人林书强、张文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十七万六千元、退赔被害人孔某二十万九千元。上诉人林书强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上诉人张文堂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明显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书强、张文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林书强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张文堂参与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林书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现有在案证据包括租车协议、借条、收据、租车登记机动车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书证,被害人李某、孔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林书强、张文堂的供述以及证人蔡某、赵某、林某、陈某1等人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林书强等人从郑州邦众、恒义汽车租赁公司租来涉案车辆,林书强主观上明知其所租来车辆后用于抵押他人诈骗钱款,仍参与并冒充车主或车主亲属身份,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信任,将所租得车辆抵押于被害人,从被害人处骗取相应款项,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林书强、张文堂上诉认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综合考虑二被告人所参与诈骗犯罪数额、后果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书强、张文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德广审 判 员  张培峰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照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