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明葳粮油商行与镇平县久福人家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明葳粮油商行,镇平县久福人家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2731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明葳粮油商行。代表人:邓飞,该商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飞,该商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镇平县久福人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镇平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平春,该公司经理。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明葳粮油商行(以下简称明葳粮油商行)与被告镇平县久福人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福人家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葳粮油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4677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滞纳金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多次到镇平县要账费用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应被告请求于2015年9月25日给被告送面粉:其中麦芯粉400袋,每袋80元,计款3.2万元;雪花粉1201袋,每袋77元,计款92477元;馒头粉400袋,每袋75.5元,计款30200元;总计款154677元。被告经理李平春的女婿陈振在收货单据上签了字。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给原告汇款12万元,下欠的34677元经数十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被告久福人家食品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除数十次要账外的事实均予以承认,但认为,欠款没给原告的原因是原告的面粉有质量问题,原告仅来要账三次,原、被告在本次送货前有多次交易,应当对下账。另本次送货后被告就没再让原告供过货。原告请求的滞纳金无法律依据,原、被告都是企业,非行政机关,原告不存在向被告征收滞纳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2015年9月25日的送面粉数量、价款、已付款、欠款数额,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据此,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现欠款未付,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4677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滞纳金系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征收行为,不适用于本案平等民事主体,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要账费用之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费用的证据,故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供面粉有质量问题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对账的意见,因自本次供货后原告再未供货,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欠款数额,而被告并未提供其他付款证据,故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付款而未付,引发纠纷,原告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故双方应合理分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镇平县久福人家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明葳粮油商行货款346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计435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琨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