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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执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龚雪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龚雪君,吴新娇,吴新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923执770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龚雪君,男,汉族,安化县人,农民。被执行人吴新娇,女,汉族,安化县人,农民。被执行人吴新跃,男,汉族,安化县人,农民。本院在执行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龚雪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湘0923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曾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超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