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诉张万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张万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650号原告: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杨木街。负责人:王保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萍,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万坡,男,53岁。原告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为合作社)诉被告张万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13日由审判员权英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董萍、被告张万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作社诉称:张万坡分别于2014年2月15日、2014年4月3日在合作社赊购水稻底肥6袋、有机硫胺肥2袋、巴顿分蘖肥3袋,合计价款1008元。张万坡承诺2015年1月10日前给付货款。到期后,经合作社多次催要,张万坡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起诉来院,要求张万坡给付拖欠的化肥款1008元。张万坡辩称:合作社所述是属实,但是是合作社先违约,按合同规定合作社应当去张万坡家收粮,但合作社没去,故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2014年4月3日分别与合作社签订水稻订单合同书,合同约定合作社有偿提供高产优质水稻新品种5亩;合作社向张万坡有偿提供符合绿色水稻生产的肥料及农药;合作社必须将张万坡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绿色水稻全部回收,回收价格3.5一个米;收购方式,在张万坡所在地现金收购;如合作社拒收张万坡可不付所垫化肥款。2014年2月15日、2014年4月3日合作社分两次向张万坡提供水稻底肥6袋,每袋138元,有机硫胺肥2袋,每袋60元,2014年4月3日,合作社向张万坡提供巴顿分蘖肥3袋,每袋20元,上述合计价款1008元。在水稻订单合同书约定的回收期内,合作社多次到张万破所在社回收水稻,但张万坡以价格低为由,未将自己生产的水稻出售给合作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记账单复印件一份、合同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张万坡与合作社签订水稻订单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张万坡与合作社的种植回收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张万坡有偿提供了化肥,张万坡应当向合作社支付化肥款。对于张万坡辩称合作社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回收水稻,构成违约,因此拒付化肥款。通过庭审中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合作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多次在张万坡所在社主张回收水稻,合作社回收的时间、方式、地点、价格均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故对张万坡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化肥款1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万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权英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书记员王雪(此件3页,共印8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