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刘志虎、张志文与依沙克·司马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虎,张志文,依沙克·司马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虎,男,回族,1986年4月26日出生,住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文,男,汉族,1986年2月19日出生,住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迎祥,哈密地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依沙克·司马义,男,维吾尔族,1983年7月6日出生,住哈密市。上诉人刘志虎因与上诉人张志文、被上诉人依沙克·司马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志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上诉人张志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迎祥、被上诉人依沙克·司马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新LXXX**号福特福克斯小汽车;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依沙克·司马义非善意取得涉案车辆,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我收到车款24000元错误,我没有接收车,也没有收到胡成林给付的一万元,一万元钱是他借我朋友的钱。张志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沙克·司马义辩称,车辆我不返还,我买车时上诉人是知道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志文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在本案中我是受被上诉人刘志虎的委托卖他的车,我的行为没有对刘志虎的财产造成侵权且刘志虎已接受了24000元的车款,我与刘志虎之间代买代卖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刘志虎辩称,依沙克·司马义是从张志文处买的我的车,我没有委托张志文卖车,我也没收到过车款。依沙克·司马义辩称,我是善意取得涉案车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刘志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新LXXX**号福特福克斯汽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志虎与被告张志文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2日,原告以65000元价格购买一辆新LXXX**号福特福克斯轿车,后被告张志文以别人要看车为由将原告车辆开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张志文把该车辆以46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依沙克·司马义。后从第三人胡成林处以26000元价格购买一辆车给原告刘志虎,但原告刘志虎未接收该车。被告张志文支付车款14000元,第三人胡成林代被告张志文支付原告车款10000元。后原告找两被告多次要求返还车辆无果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依沙克·司马义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原告车辆属于善意取得,被告张志文未受到原告刘志虎委托,无权处理原告车辆,其行为构成侵害他人财产权,故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65000元的车辆价格有原告提供的购车合同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中扣除被告张志文已支付的车款24000元,剩余41000元,被告张志文应当予以赔偿。遂判决:被告张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虎车款41000元;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张志文负担998元,由原告负担427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已付车款的事实,本院调查了证人陈某某,陈某某证实,2014年12月份,我和上诉人刘志虎一起去胡成林处,拿过一万元,这是我通过刘志虎借给张志文的,所以要钱也是通过刘志虎要的,这一万元钱,我拿了八千元,其余二千元刘志虎拿了。该证人证言经质证上诉人张志文不认可,认为是给付刘志虎的车款。被上诉人依沙克·司马义无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刘志虎与张志文之间的委托关系是否成立;2.涉案车辆是否应当返还;3、刘志虎是否收到车款24000元,其中胡成林支付的10000元钱是否应认定为已付车款。关于两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的问题,因上诉人刘志虎作为涉案车辆原所有人否认与上诉人张志文之间有委托关系,上诉人张志文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有委托关系,故上诉人刘志虎关于与张志文无委托关系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张志文把涉案车辆卖给被上诉人依沙克·司马义,被上诉人依沙克·司马义将车款已支付给上诉人张志文,上诉人张志文将车辆相关手续已转交给了被上诉人依沙克·司马义,被上诉人依沙克·司马义取得涉案车辆属于善意取得。被上诉人依沙克·司马义关于不返还车辆的辩解意见成立。上诉人刘志虎要求返还车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成林替张志文给付的一万元钱,因张志文否认是还陈某某欠款,故应认定为刘志虎的车款。因上诉人刘志虎至今未接收车辆,原判认定刘志虎收到张志文给付车款24000元错误,予以纠正。上诉人刘志虎关于一审认定其收到张志文给付车款24000元错误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张志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驳回上诉人刘志虎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张志文给付车款数额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哈民三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志虎车款5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上诉人刘志虎负担50元,上诉人张志文负担2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上诉人刘志虎负担50元,上诉人张志文负担1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杰恩斯拜克·别克孜达代理审判员 王 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睿付80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