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田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2837号原告:田某,农民。被告:韩某甲,农民。原告田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韩某甲离婚;2.婚生女孩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财产依法处理;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春季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韩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孩韩某乙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某与被告韩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韩某乙,现跟随被告韩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田某主张的婚后共同债权20000元、共同债务2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韩某甲主张的共同债务具体数额不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另查明,原告田某在被告韩某甲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其他婚后共同财产、存款。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韩某甲婚后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已无和好可能,应当准予离婚;由于原、被告婚生女孩韩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维持抚养现状对孩子的成长较为有利,因此婚生女孩韩某乙由被告韩某甲抚养,原告田某每年应当承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原告田某主张的婚后共同债权20000元、共同债务24000元、被告韩某甲主张的共同债务,无充分证据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韩某乙由被告韩某甲抚养,原告田某自2016年起于每年10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韩某甲孩子抚养费3500元,至韩某乙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田某、被告韩某甲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 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