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沈中伟诉高丽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中伟,李东凯,高利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1707号原告沈中伟被告李东凯被告高利军原告沈中伟与被告李东凯、高利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中伟、被告李东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利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中伟诉称,二被告于2005年11月从我手中借款3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三分,借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金,后延长借款期限六个月。到期后,被告李东凯又以各种理由延长借款期限,多次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数次承诺偿还我欠款,但其仅偿还了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从2006年8月27日起,以30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东凯辩称,我实际从原告手中借得款项252000.00元,2006年8月27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了,之后我又陆续给付原告利息17万余元,我现在同意偿还原告本息600000.00元。被告高利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5年11月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原告扣除利息30000.00元,实际出借金额170000.00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扣除利息18000.00元,实际出借金额82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3分。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过程中,被告将2006年8月27日之前的利息全部给付原告。之后,被告又偿还利息19000.00元,余下借款利息及本金未予偿还。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因被告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在原告催要之下,被告多次为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2015年5月27日,二被告又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偿还本息1240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620000.00元。此外,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二份、欠条二份、借款协议四份、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二份、收条一份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但原告在提供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二次借款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252000.00元,故原告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本金向原告主张偿还借款。二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因双方约定月息三份,庭审时原告主动要求按月息二分计息,该主张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应予支持。但二被告在2006年8月27日之后给付的19000.00元利息应予扣除。对于被告李东凯辩解,其已偿还利息17万余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凯、高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中伟借款本金252000.00元,同时从2006年8月28起以25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其中扣除已付利息1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李东凯、高利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胜审 判 员 赵志凤人民陪审员 于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武 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