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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吴某1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1,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小学一年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旭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1因怀疑其前妻孙某某与人通奸,酒后到孙某某居住的阿荣旗某某乡某某街南侧居民楼于某1家,用铁拐杖将窗户玻璃砸碎,从而爬入室内,致孙某某惊吓不慎坠楼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案件来源说明、住宅楼买卖合同、离婚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1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吴某1之子吴某2与妻子于某1离婚后,将二人购买的位于某1乡的住宅楼归于某1所有。经于某1同意,吴某2的母亲孙某某(吴某1前妻)在该楼房居住。2016年4月21日22时许,吴某1酒后来到某某乡某某街北侧三楼的于某1家,独自在于某1家居住的孙某某听出叫门的人是吴某1后便将室内的灯关掉并电话通知家人,吴某1见室内关灯很是气愤,就用随身使用的铁拐杖砸碎窗户玻璃进入室内,孙某某因害怕躲到窗边,惊吓中不慎坠到二楼缓台,致盆骨及左跟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户籍证明,证实吴某11970年11月14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证据二,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孙某某的前夫吴某1经常酒后打孙某某,二人于2009年离婚。位于某1乡某某街北侧的三楼房屋是孙某某的儿子吴某2和妻子于某1二人购买,二人离婚后房子归于某1所有,于某1和吴某2外出打工,房子由孙某某一人居住。2016年4月21日晚10时许,孙某某听出吴某1敲门便将室内灯关了,因害怕就给邻居打电话让报警,并藏到阳台窗帘后边,听到吴某1砸碎窗户玻璃进入室内,惊吓中不慎从窗台摔到二楼缓台,随后民警赶到将她送到医院。证据三,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证实吴某1与前妻孙某某已经离婚七八年了。2016年4月21日,吴某1酒后想起前些天去孙某某居住的楼房看孙女,孙某某没让他进屋,又听说孙某某和别人有关系,很是生气,借着酒劲要去孙某某处住宿一晚。吴某1来到孙某某居住的三楼,孙某某听到他敲门把灯关了,吴某1生气用自己的铁拐杖砸房门和窗户玻璃,从窗户进入室内没有找到孙某某,出来时见到老司(名不详)来了骂吴某1,随后民警也赶到现场。吴某1还证实孙某某居住的房子是其儿子吴某2和儿媳于某1两人购买的,二人离婚房子归于某1所有,于某1没有让吴某1去该房居住。证据四,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从其记事起父亲吴某1与母亲孙某某就经常吵架,原因是父亲经常喝酒,酒后动手打孙某某,为此孙某某曾经喝药住院,父母于2009年离婚。吴某1住在某某乡东边民房,孙某某住在某某乡的一楼房三楼,该楼房是吴某2与妻子于某1共同购买,二人于2015年离婚后房子归于某1所有,于某1离婚后回娘家了,吴某2也在外打工,该楼房就由孙某某一人居住。证据五,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1日23时左右,陈某某回家走到三楼阳台时看到吴某1拿着铁棒在孙某某家门口骂,并用铁棒砸门,门把手被砸掉,后吴某1又用铁棒将孙某某家后窗户玻璃砸碎进入室内,没有找到孙某某,之后民警赶到发现孙某某从三楼跳到二楼。陈某某还证实孙某某居住的楼房听说是孙某某的儿子与儿媳购买,但该楼房均没有办理房产证。证据六,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吴某1与母亲孙某某已经离婚多年,离婚后二人没有来往,父亲居住在自家的民房,母亲居住在吴某3哥哥的楼房。父亲每天都喝酒,酒后经常用斧子或者刀打人,还说过要把房子点着的话。证据七,证人于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于某1与吴某2离婚,二人一起购买的位于某1乡本街的某住宅楼三楼归于某1所有,于某1同意由吴某2与其母亲孙某某居住,吴某2出去打工后,该楼房由孙某某自己居住。于某1没有同意吴某1去该楼房居住,孙某某与吴某1离婚后不来往。证据八,证人于某2的证言,证实于某2是孙某某的嫂子,孙某某居住的房子是孙某某的儿子吴某2和儿媳于某1购买,离婚后房子归于某1所有,因为孙某某没有地方住,所以一直住在该楼房。案发当天听孙某某说是吴某1去她家,因为害怕躲到窗户外边,紧张没有把住窗户而从三楼掉到二楼。证据九,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证实2009年2月12日吴某1与孙某某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5年4月1日吴某2与于某1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证据十,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阿)公(法)鉴(损伤)字[2016]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8.3a及5.9.4k之规定,孙某某盆骨骨折(耻骨支、坐骨支、骶髂关节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跟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以上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控辩双方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未经他人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致被害人因受惊吓而坠落致轻伤的结果,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后被告人吴某1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且考虑本案各方均具有一定的亲情关系,可酌定作为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1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敖丽娜代理审判员  高 盼人民陪审员  李秋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秀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