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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任啟龙、严小华等与当涂县宏春置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花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啟龙,严小华,当涂县宏春置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花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东立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1088号原告:任啟龙,男,1971年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严小华,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柱,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当涂县宏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姑孰新城明月轩9-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5770828136(1-1)。法定代表人:薛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高新区五亩山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有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东立,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卢节来,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任啟龙、严小华与被告当涂县宏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春置业公司)、马鞍山市花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山建安公司)、王东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啟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柱、王学强、被告王东立的委托代理人卢节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春置业公司、花山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啟龙、严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041957元、违约金57879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8日,请求裁决至实际还清款项日)。2、被告连带返还保证金29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当庭将案涉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明确为:王东立个人在本案中系花山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所有行为是其职务行为,故给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在于花山建安公司,宏春置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当涂姑溪湾商业广场由宏春置业公司建设,花山建安公司负责土建、安装工程的施工,王东立是花山建安公司在该工程中的项目经理。2012年11月20日,其与王东立签订《当涂姑溪湾商业广场工程建筑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其实际施工水电、安装工程等,其需缴纳17%的管理费。合同对工程款给付的约定为“基础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主体结构封顶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以后所完成的工程量按月报,一周内审定后按80%支付工程款;承揽的全部工程完工后,于30日内支付至全部已完成工程量的90%;决算结束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按规范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另约定其需缴纳30万元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退还。2014年12月15日,经决算,扣除所有税费、材料款后,其工程总价款为2413356.55元,在扣除管理费及维修金,其应得工程款为1882417.68元。花山建安公司陆续给付工程款840460元,仍欠付工程款1041957.68元及保证金29万元。宏春置业公司、花山建安公司均未予答辩亦未递交证据,依法应视为放弃抗辩。王东立辩称:1、任啟龙、严小华诉请的工程款数额至今未确定,付款条件也不成就。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因为支付进度款的前提条件是由任啟龙、严小华提供工程预算书交花山建安公司确定,但本案中任啟龙、严小华未提供工程预算书。另任啟龙、严小华垫付的工程款数额不确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数额最终以花山建安公司确定的为准,但花山建安公司与其、宏春公司未办理相关结算。2、花山建安公司之所以未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宏春置业公司未向花山建安公司付款,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工程验收手续。3、29万元的保证金其已经通过花山建安公司交付给宏春置业公司。4、其对上述工程款以及保证金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庭审后,递交书面说明,补充答辩意见:1、其是当涂姑溪湾商业广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为了便于施工管理和绩效考核,花山建安公司与其签订了项目经理承包协议,任啟龙、严小华递交的项目经理承包协议书属实。但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问题和责任仍由花山建安公司承担,与其无关。2、当涂姑溪湾商业广场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除任啟龙、严小华外,无其他人参与施工。3、关于支付给任啟龙、严小华的工程款金额,其无法单方确认。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任啟龙、严小华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证据,结合任啟龙、严小华的陈述、王东立的抗辩意见,依法对任啟龙、严小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讼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举证之义务。任啟龙、严小华主张其从花山建安公司承包了当涂县姑溪湾商业广场的水电安装工程,其递交的施工承包协议的甲方(总包方)为马鞍山市花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姑溪湾商业广场项目部,结合王东立与花山建安公司签订的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协议,可以认定王东立以花山建安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与任啟龙、严小华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任啟龙、严小华与花山建安公司,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应当由花山建安公司履行。审理中,花山建安公司未予抗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对任啟龙、严小华针对工程款、保证金提出的主张予以支持。宏春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啟龙、严小华工程款1041957元、并以10419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当涂县宏春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义务。二、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啟龙、严小华工程保证金2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4元,由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莹莹 搜索“”